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熙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志輿
- 即被告
- 鄭敬瀚
- 即被告
- 分 別 劉世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段誠綱律師
- 被告
- 黃基全
- 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宗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8、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人數眾多,所持兇器為鋒利之刀械,砍殺次數多達5、6次,且力道甚猛,參酌告訴人許登超受傷部位,可見被告謝志輿、鄭敬瀚、黃基全、蔡宗倫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原判決認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過輕。
㈡謝志輿、鄭敬瀚部分:
⒈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鄭敬瀚及其辯護人均未在場,之後亦未重行勘驗。故勘驗筆錄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判決採之為證據,適用法則不當。
⒉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係被告黃基全持刀揮砍所致。謝志輿、鄭敬瀚2 人僅持棍棒,對本案並未預謀,故對重傷結果無預見可能性。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拍到謝志輿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亦無人指證。原判決雖稱謝志輿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行,又持鐵棒下車,因而推論謝志輿殊無作壁上觀之理。惟案發現場在大馬路上,謝志輿有可能去砸車,也有可能追著在場告訴人之友人,不能逕認其非攻擊告訴人不可。至謝志輿雖曾於第一審自白犯罪,然原判決僅以共犯陳智昱供述為補強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補強法則之規定。
㈢蔡宗倫部分:
⒈其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亦未事前謀議。當天是為拿蛋糕給鄭逸文,到現場後,以為告訴人是鄭逸文欲毆打之人,方持棒球棍毆打。其僅有單獨之傷害犯意,未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
⒉縱認其與同案被告間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之行為已超出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應由實行重傷害之人單獨負重傷害責任。原判決認其須負傷害致人重傷之責任,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基全、蔡宗倫、鄭敬瀚為累犯)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㈠被告等分持刀械、棍棒下車毆打告訴人,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均能預見其中既有人持刀械,則若以之砍向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可能因伸手阻擋導致手指斷裂而達減損手部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等預見及此,均應就傷害行為致生重傷害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㈡謝志輿在第一審已自白有持鐵棒打告訴人手、腳。除與陳智昱供述相符外,亦與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劉志浩、徐榮政、謝智昇、邱文彥等證述情節相符,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不能僅因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未拍到謝志輿,即認其未參與本件犯行。㈢被告等主觀上僅具普通傷害犯意。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鄭敬瀚於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雖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有在場,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21-28頁)。鄭敬瀚嗣後到庭,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其對勘驗結果意見時,已表示不用再看錄影光碟(見第一審卷二第282 頁背面)。且鄭敬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皆對該等勘驗結果無意見,亦未聲請重行勘驗(見原審卷二第85、75-77頁)。故原判決以該勘驗筆錄為證據,自無違誤。
五、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各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17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檢察官、謝志輿、鄭敬瀚及蔡宗倫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