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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信宏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以上訴人尚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司法警察於執行巡邏路檢勤務,已自上訴人身上查扣毒品1包及供施毒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依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上訴人係在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後始主動坦承,不符自首之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云者,顯有未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謂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重新量刑,俾上訴人早日返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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