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7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在自家住宅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駕車行經萬大路與富民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其下車後自行從口袋中拿出含有毒品殘渣之針筒1 只,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方,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退步言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均有未洽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五、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五年內或五年後再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
六、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又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累犯。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59條減刑之適用空間,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司法警察於107 年7 月9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路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檢點,因攔查被告核對身分資料時,被告謊報他人身分受檢,形跡可疑,且發現被告當時穿著之褲子左下口袋插著一支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認有實施詳查之必要,隨後司法警察並於被告身上皮帶與褲子夾層發現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5公克)等情,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可憑外(參見偵查卷第11頁),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7頁)。足見在被告尚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司法警察搜索查扣上述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已有相當理由發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被告此時方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犯行,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犯罪之要件,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被告犯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參公克)暨
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信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
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
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77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三罪)、3
月(共二罪)、2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88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1 年10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部分於
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至該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接
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仍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8 日晚間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10分許,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在林信宏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2200公克,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43公克)及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 只,復經林信宏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73905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57頁、第125頁、第
134至135頁)及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1支,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
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
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
後,又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70公克,鑑驗
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054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
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
147 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