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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信宏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間逾6月後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2月17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8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就其100 年6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④案於101 年9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廣福路口時,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6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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