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吉益
戴偉國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第3237號、第3238號、第3336號、第3337號、第3339號、第3340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吉益:
㈠謝吉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捷安特AVAIL 2XS」、「富士達BATTLE」單車各壹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悠遊卡壹張、眼鏡壹副、貨車及機車鑰匙各壹支、貨車升降機遙控器壹個之側背包壹個,及置物包肆個及雨衣壹件,謝吉益與戴偉國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戴偉國:
㈠戴偉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悠遊卡壹張、眼鏡壹副、貨車及機車鑰匙各壹支、貨車升降機遙控器壹個之側背包壹個,及置物包肆個及雨衣壹件,戴偉國與謝吉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林信宏:
㈠林信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吉益與戴偉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戴偉國負責在外把風,謝吉益則自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下手竊取柯滿珍所有放在房間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悠遊卡1張、眼鏡1副、貨車及機車鑰匙各1支、貨車升降機遙控器1個之側背包(總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開上開住宅,並與戴偉國會合後,將上開側背包交給戴偉國保管後一起逃逸。
二、謝吉益㈠於111年10月24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前,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公寓大門侵入公寓1樓樓梯間,先竊取邱暐甯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以鍊子綁住之單車2輛中其中1輛「捷安特AVAIL 2XS」(價值3萬5千元),得手後騎乘逃逸,另與不知情之戴偉國(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UBIKE會合後離去;㈡於翌日(10月25日)凌晨4時51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次從上開公寓大門侵入公寓1樓樓梯間,竊取邱暐甯所有之另1輛「富士達BATTLE」單車(價值2萬5千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謝吉益與戴偉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公寓前,見該處大門未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侵入該處公寓地下室,由戴偉國在旁把風,謝吉益則下手竊取張家榮所有放在地下室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2萬5千元)含車上置物包4個及雨衣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並與戴偉國一起逃逸。
四、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5時30分許,攀爬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頂樓住宅之廚房窗戶侵入其內,著手物色財物尚未竊得財物時,因住戶游濬榮聽見窗戶外有聲響而前往查看,發現戴偉國站在廚房通道內,戴偉國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換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游濬榮佯稱:對面住戶請我來查看房屋漏水情形,且後陽台有漏水需支付維修費云云,游濬榮因此陷於錯誤,支付500元予戴偉國,戴偉國詐得財物後隨即謊稱下樓拿工具而逃逸。
五、戴偉國與林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6日18時32分許,共同至林秀呅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2樓,分由林信宏假藉挑選衣服、下樓詢問衣服尺寸之方式吸引店員注意,戴偉國則躲在2樓衣服花車底下,林信宏復上2樓將衣服放回後,即下樓先行離去,戴偉國則等待至服飾店於同日19時10分許關門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1600元得手後逃逸,另與林信宏會合將所竊得款項朋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謝吉益、戴偉國、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謝吉益及戴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3頁;易字卷第48至49、82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謝吉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滿珍、邱暐甯、張家榮、游濬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3238卷第13至16頁;偵9960卷第9至11頁;偵31174卷第7至9、11至12頁;偵17105卷第11至16頁;偵34050卷第7至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含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謝吉益住處及機車照片)(見偵9960卷第13至2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960卷第29至36頁)、謝吉益照片(見偵9960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偵9960卷光碟存放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31174卷第15至24頁)、現場照片(偵31174卷第1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偵31174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105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105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17105卷第27至36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偵17105卷光碟存放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6604號鑑定書(含比對之掌紋、戴偉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050卷第13至23頁)、現場照片(見偵34050卷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謝吉益、戴偉國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吉益、戴偉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戴偉國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信宏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該服飾店買衣服,恰好在門口遇到戴偉國,兩人一起進到店裡而已,我不知道戴偉國要去竊盜的事,因為沒有挑到合適的衣服我就先行離開,不知道戴偉國躲在2樓花車,沒有參與竊盜等語。
⒉然查:
⑴被告戴偉國與林信宏於112年1月26日18時32分許,共同至告訴人即證人林秀呅所經營址設新北中和區中和路64號之服飾店內2樓,林信宏挑選衣服、下樓詢問衣服尺寸,戴偉國則躲在2樓衣服花車底下,林信宏復上2樓將衣服放回後,即下樓先行離去,戴偉國則等待至服飾店於同日19時10分許關門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1600元得手後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秀呅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25366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5366卷第21至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偵25366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共同被告即證人戴偉國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信宏家住在該處廟口附近,他之前去該處買衣服時,有跟我說老闆會何時關門,說要等老闆關店時偷,他說會先故意問老闆衣服之類的,叫我趁機躲在花車底下,他在店外把風,等店關門就去偷錢,偷完後我從後門出去,跑去和林信宏會合,有分一半錢給他等語(見偵緝3336卷第79至8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在該服飾店旁的玉山銀行前遇到林信宏,問他附近有沒有在賣衣服,他就帶我去該服飾店說比較便宜,我跟他去上面挑衣服,結果我就躲起來,他已經下樓,他本來想要找我但找不到就直接走了,我等到老闆關店時再出來偷店家錢,我之前跟林信宏打過架,想說林信宏是故意陷害我,跟警察說我躲在花車下偷東西,所以才跟警察說林信宏也有,事實上林信宏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分錢給林信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8頁)。
⑶惟依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5366卷第21至27頁)顯示,戴偉國與林信宏於112年1月26日18時32分許進入該服飾店後隨即上2樓,並在2樓挑選試穿衣服,18時37分48秒許林信宏手持衣服下樓,18時38分10秒戴偉國躲入2樓花車底下,林信宏隨即上2樓將衣服放回並走下樓,18時39分11秒林信宏即走出店外翻動店外懸掛服飾,18時39分29秒林信宏離去;戴偉國則在2樓花車底下等待至19時16分許店家關門,始自花車底下出來著手搜尋財物,於19時32分在1樓收銀台竊取收銀台現金後離去等情,則戴偉國與林信宏一進入該服飾店隨即上一同走上2樓,2人在2樓挑選試穿約5分鐘後林信宏即持衣服逕自下樓,隨即上樓放回衣服並下樓,不到1分鐘內林信宏即離開該服飾店,離去前未見林信宏對於原本同在2樓挑選衣服之戴偉國有何詢問或搜尋戴偉國之舉動。然若以證人戴偉國證稱係其請林信宏介紹服飾店購買便宜衣物之情節,兩人更一同上樓挑選服飾,林信宏逕自下樓向店員詢問尺寸後隨即回2樓放回衣物,卻毫不關心其介紹並一同上樓之戴偉國蹤影隨即下樓,放回衣物不到1分鐘內即離去該服飾店,被告林信宏上開舉動實異於常情。
⑷且據證人戴偉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去該服飾店,不知道該店何時關店,也不知道關店的情況;我本來就打算要去某間服飾店偷東西,在該服飾店旁偶遇林信宏,故以買便宜衣服為藉口,請林信宏介紹便宜服飾店帶我去,如果我說要偷東西他一定不可能帶我去;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選服飾店偷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73至77頁),是證人戴偉國既證稱其原本即打算竊盜,始對林信宏佯稱要買衣服並請林信宏介紹店家,卻對於何以自始即打定主意選定「服飾店」為竊盜對象,並選定其從未去過、由林信宏介紹之該服飾店為竊盜對象則均無法解釋。雖證人戴偉國復證稱:我沒有預謀選定該家服飾店,是因為上2樓時發現沒有人、很好躲,才會躲在該服飾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然其既係第一次進入該服飾店,並不知悉該服飾店之配置及閉店時間、情形,卻證稱其係自始基於獨自竊盜之犯意,請不知情之林信宏隨機介紹服飾店以便竊盜,進入2樓才發現很好躲等節,則證人戴偉國對於究竟何以特地選定該服飾店為竊盜對象,則顯然前後自相矛盾,有違常理。
⑸綜上,證人戴偉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林信宏對於竊盜乙事不知情、未朋分贓款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於偵查中證述兩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工之情節顯然與事證較為相合,可以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信宏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偉國與林信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吉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戴偉國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核被告林信宏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部分,被告謝吉益、戴偉國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謝吉益、戴偉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犯罪事實一的中正路大門沒有鎖、沒有關,是直接進去;犯罪事實二㈠㈡的公寓樓下大門沒有關,就直接進去;犯罪事實三的地下室大門未鎖,是走下去地下室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551號卷第49頁),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960卷第29至30頁)可見犯罪事實一遭竊住宅之大門未關,被告謝吉益係直接自大門走入該住宅內等情;另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甯於警詢中證稱:公寓大門因為鄰居經常忘記關門,所以有時候大門打開其他人可以進出等語(見偵31174卷第8頁),足見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謝吉益應確係自公寓大門走入1樓樓梯間;另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證稱:我去調閱公寓監視器畫面發現兩名男子直接開啟公寓大門後,就進入我們社區地下室等語(見偵17105卷第12頁),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105卷第27頁)可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吉益及戴偉國確係直接開啟公寓大門後走入地下室等情。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窗),是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部分自均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四被告戴偉國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且與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被告謝吉益及戴偉國就犯罪事實一、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偉國及林信宏就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則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謝吉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共4次之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戴偉國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共2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四之加重竊盜未遂、詐欺取財犯行屬犯意轉化之可分兩行為,及犯罪事實五之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謝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1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1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⒉被告戴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3日;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⒋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謝吉益及林信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或妨害自由犯行,其2人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謝吉益、林信宏於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⒍另就被告戴偉國部分,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戴偉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等罪名之刑度,相較被告戴偉國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戴偉國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就犯罪事實四,被告戴偉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並著手搜尋財物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各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3人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3人迄今未向告訴人等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謝吉益、戴偉國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林信宏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吉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戴偉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吊水泥、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信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謝吉益、戴偉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戴偉國、林信宏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吉益與戴偉國就竊得之現金2萬5千元平分,其餘物品於竊得後丟棄等情,業據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3頁),是裝有現金2萬5千元、悠遊卡1張、眼鏡1副、貨車及機車鑰匙各1支、貨車升降機遙控器1個之側背包1個,既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柯滿珍,除現金由2人平分,應就各人所分得部分沒收外,其餘物品則遭2人棄置處分,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謝吉益、戴偉國就其餘棄置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單車2輛於竊得後復均遭竊走等情,業據被告謝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3頁),然被告謝吉益既已竊得上開單車並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暐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吉益與戴偉國就竊得電動腳踏車1輛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張家榮,車上置物包4個及雨衣1件業經丟棄等情,業據該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17105卷第25頁),是就電動腳踏車1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車上之置物包4個及雨衣1件,雖遭棄置,然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謝吉益、戴偉國就其餘棄置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戴偉國詐欺所得之現金5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濬榮,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戴偉國、林信宏竊得之現金1600元係由2人平分,業如前述,是應就各人所分得部分,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就犯罪事實五,共同被告即證人戴偉國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就其證述關於其與被告林信宏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顯有虛偽證述之可能,此部分證人戴偉國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