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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吉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吉益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限制加重原則,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學者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毒品成癮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僅寬減數月,致施用毒品者之刑期反而較長,可見數罪併罰對施用毒品者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給予悔過自新機會,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數罪併罰對施用毒品者已嚴重失衡、且未考量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云云。惟原裁定衡酌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非難程度、各罪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況對比前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總和,亦有所減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項有利因素云云,要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數罪併罰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無從憑採。是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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