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吉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空氣槍壹枝(含空氣槍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補充:「謝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5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玩具槍1把」應更正為「空氣槍1枝」。
㈢、查獲經過補充:「經戴志正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命謝吉益交付上揭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枝予警扣案。」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持西瓜刀及空氣槍作勢攻擊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糾紛,竟公然先後持西瓜刀及空氣槍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目無法紀,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機車修護員(參偵緝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謝吉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鄰○○街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益與戴志正為鄰居,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謝吉益竟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8時33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西瓜刀1把、玩具槍1把
作勢攻擊恫嚇戴志正,致使戴志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戴志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
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317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及
空氣槍1枝、空氣槍彈匣1個與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是被告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