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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泰誠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吉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偵字第25366號、偵緝字第3237號、偵緝字第3238號、偵緝字第3336號、偵緝字第3337號、偵緝字第3339號、偵緝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謝吉益(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卷134、14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所犯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20分侵入住宅竊盜電動腳踏車案件,已經將電動腳踏車歸還車主(張家榮),達成和解,懇請原諒;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柯滿珍以新臺幣2萬5千元達成和解、分期以每月5千元給付,希望本件可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未依累犯加重處斷刑範圍,並無違誤:

㈠按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又倘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㈡經查,原審敘明:關於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1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1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或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三、㈧、1、4及5),業已詳敘未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於原審未向告訴人等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度內,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從寬量刑,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先前已有歸還告訴人張家榮電動腳踏車、和解,或與告訴人柯滿珍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等情形。然查:

1.原審已經敘明告訴人張家榮電動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而不沒收之旨,且未以其作為刑罰加重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及三、),被告持此上訴,為無理由。

2.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柯滿珍以2萬5千元達成和解,但與告訴人柯滿珍原本整體損失價額相較(總計3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理由欄四、㈠參照。另告訴人於本院稱整體損失實為5萬5,000元,本院卷137頁,惟本案犯罪事實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仍有差距,更係分期每月給付5千元。參照彼等和解過程,顯係因被告僅承諾2萬5千元,告訴人「覺得太少」,但也只能就可得之範圍達成共識(本院卷137頁)。再者,被告先前自91年起即有若干竊盜經追訴、處罰,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對告訴人柯滿珍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竊取客體包含眼鏡、車輛鑰匙等重要生活物品(經被告丟棄,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參照),足見被告屢經刑事制裁,仍不尊重法律秩序,漠視他人法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據此,原審量刑雖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罪、前已有竊盜前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餘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但僅在法定刑6個月以上酌加1月,比較被告前開多數不利量刑因子而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所占原審量刑衡酌比例極為輕微,且原審所為量刑亦相當寬容。再被告與告訴人柯滿珍於本院之和解,僅係允諾分期填補部分損失,亦非全額一次實質給付(本院判決前亦查無實際給付事證)。是以,本院整體考量上情,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倘若逕就量刑再減輕至法定最低刑度(6月),即與初犯、偶犯之情形相當,不足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個人情狀之必要制裁程度,並逸脫刑罰預防及矯治之目的。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柯滿珍雖和解如上,且倘有實際給付時得於沒收、追徵時扣減(詳後),但其程度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㈣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並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有相當之減讓,並參以被告犯罪類型、時間、應矯正之必要性,足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理由,而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五、本案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是原審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柯滿珍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1萬2千500元單獨宣告沒收、追徵,並就該犯罪所得悠遊卡1張、眼鏡1副、貨車及機車鑰匙各1支、貨車升降機遙控器1個之側背包1個等物宣告共同沒收、追徵,均已確定,並得為檢察官執行名義(原判決主文欄一、㈡及㈢)。倘被告業已依據上開和解實際給付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減,避免重複剝奪獲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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