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 上訴人
-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信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符合自首等語,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如何不符自首之理由,亦載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求為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