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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

毀損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

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抗告人張憶如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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