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
- 抗告人
- 邱彥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彥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抗告人既委有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對此重要事項卻未審慎確認處理,致生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期間之結果,雖係其選任辯護人貽誤所致,仍不能謂非抗告人本人之過失,乃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得為之。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上開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茲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及第395 條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而前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舊刑事訴訟法(下稱舊法)第374條第1項、第376 條原係各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依此舊法規定,固可認該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期間,性質上係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限縮,而為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生失權效果。惟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37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舊法第378 條之規定:「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追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審法院」,則修正為:「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同時刪除舊法第376 條後段:「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另就逾期未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法律上效果,將舊法第387 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為:「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與前揭現行法第382條第1項、第386條及第395條後段等規定相同。足見上揭修法原意,於上訴人未依規定於20日內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者,仍許其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故若於現行法第382 條第1 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是其縱遲誤上開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期間,亦無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之適用,要不能依回復原狀相關規定裁判之。此已為本院既定之一致見解。
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諭知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其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對此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標題係載:「抗告(即回復原)狀」,稱謂欄亦載「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而其內文狀首亦有載明「抗告」,雖另以括號書寫(即聲請回復原狀)字句,然細繹其抗告狀內容,旨在對原審駁回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則本件究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已逾越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抗告人之真意,逕以抗告人係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先依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予以受理(109年度聲字第2644號),繼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其並未明文規定辯護人之過失,亦視同被告本人過失,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與代理人兩者之權限及性質等亦異其規定,本不得以類推或不當擴張之解釋方式,認辯護人之過失致遲誤法定期間,亦應視為被告本人之過失。嗣又誤解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而於109 年7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回復原狀之聲請,自嫌率斷。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所提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撤銷。而核諸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所提出書狀之文義及內容,究係不服原審於同年月1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抑或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為本件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644號)結論正確與否之判斷。本件應由原審向具狀人詢明其不服之本旨,確認並啟動相關救濟程序,若認其係對原審109年6月12日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則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第410條第1 項等規定,循抗告程序處理;若以其係非因過失遲誤原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則再檢卷送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