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3號
- 抗告人
-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按係將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主張:㈠依抗告人所提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筆錄等,足證抗告人未撞擊魏怡玲所騎機車,魏怡玲係自摔倒地,現場處理員警未依交通事故標準作業程序處理;㈡相關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係警察或檢察官所偽造,魏怡玲係偽證。且以所稱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惟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認:⒈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21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⒉其再審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38、45、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3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36、52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⒊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11、295、338、564、707、802、9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0、584、9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9、416、8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已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