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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

抗告人
江冠達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裁定(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冠達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原審(重為)裁定自民國109 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 年10月17日屆滿,經原審訊問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本件雖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然抗告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抗告人復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堪認其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爰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判處重刑,然自偵查以來,均能遵期到庭,並無迴避。為兼顧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憑,自係罪嫌重大;且本件尚未確定,其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復經判處重刑,又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資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原審認有必要而裁定自109 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自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無非係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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