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97號
- 抗告人
- 林子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林子淵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已發現新事證,抗告人先後 3次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前,均有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因觀護人未如實陳報檢察官,致檢察官未注意此有利於抗告人之情事,而未將自首事實記載於起訴書,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節,並予以減刑,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製作之民國108年3 月18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5日訪談紀錄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刑法第62條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且願受裁判而言,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者,以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時,始得認為向該偵查機關自首。而所謂未發覺,係指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雖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抗告人雖稱其先後3 次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前,均有主動告知觀護人施用毒品之事實云云。然觀護人並非刑事追訴機關,抗告人亦無明示委託觀護人向檢察官代行申告犯罪事實之意,至於觀護人於採集抗告人尿液送檢驗,發現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而檢具檢驗報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時,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已為檢察官知悉,抗告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係自白,而非自首。另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其罪質、罪名並無改變,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請求調閱觀護人所製作之各次訪談紀錄,亦無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均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以觀護人未盡職責及義務,疏未將其自首之事實通報檢察官,且向觀護人報到及配合採尿,均係抗告人主動為之,若非抗告人主動報到及配合採尿,並坦承犯行,只須承擔假釋被撤銷之不利風險,不致如原確定判決再被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