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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1、625、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0 樓居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4 月1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子淵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先後於 108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三度採集送驗結果,前二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第三次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具結書各三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毒偵541卷第4至6頁、毒偵625卷第4至6頁、毒偵 641卷第4至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已於 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既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無不得追訴而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又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係單純施用毒品,犯罪情節相對較低,未嚴重危害他人,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詳為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毒偵54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偵查卷宗 ││2.毒偵62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偵查卷宗 ││3.毒偵64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偵查卷宗 ││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卷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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