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李宗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民國109年1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以「…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是除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始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李宗奭對原審法院107 年上訴字第2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 年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13號予以裁定駁回。惟原裁定所載再審聲請意旨中,抗告人李宗奭據以主張為再審聲請新證據之「告訴人(即吳嘉堅)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439號)於101年12月17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訴外人邱泫樺(後改名邱皇圖)解除契約鼎太公司被解約後,自認理虧與告訴人之委託人李宗奭達成協議以當初(簽約日)少給之60萬元補償與告訴人』云云。足證抗告人係經告訴人授權向鼎太公司追討應受返還款項」等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上開刑事陳報狀,已據抗告人指明其所在,又係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於另案中所提出,依其載敘之事證及抗告人所稱之理由,形式上觀察事涉抗告人是否已被授權,尚難遽認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有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