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 抗告人
- 李鐘靜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平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8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鐘靜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1 年、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6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撤銷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駁回傷害罪之上訴,傷害罪因而確定在案。而其對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上開刑事案件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刑事案件,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聲請平復;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上訴。
二、毀棄損壞罪部分:
㈠原裁定則認抗告人所述張秀鑾誣指抗告人故意撕毀移交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前面9頁;中興派出所警員黃嘉政於民國72 年6月16日9時許對報案之抗告人非法逮捕,誣告抗告人對其辱罵、拿電話聽筒將其打傷、妨害其執行公務為不實等,僅屬就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重行爭執,並未載明上開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之具體理由。因認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程式違背前揭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而予駁回。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法院應依職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然原審法院竟未調取或命提出不當,且應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時間等。係徒憑己見,對原審依法所為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傷害罪(牽連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該條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傷害罪(牽連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