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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
李銘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銘峻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8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採一罪一罰,已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8 月,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而抗告人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其販毒所得金額甚微,再者,抗告人雙親皆已年邁多病,希冀法院能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俾能侍奉雙親,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8年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共2罪,及同附表編號2至3共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95、620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附表編號4至7共1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附表編號8共2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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