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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翁慶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銘峻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3號、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銘峻及其女友羅菁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按羅菁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㈠李銘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碧桐。而羅菁芳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幫助李銘峻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李銘峻及羅菁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柏成。

㈢李銘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瑞祺、林柏成、范馹煒。

㈣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到高雄市○○區○○○巷00○00號3 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李銘峻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銘峻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至30頁;偵一卷第24頁;原審一卷第13頁、三卷第64頁、四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52頁背面、59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碧桐、林瑞祺、林柏成、范馹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01 至110 頁、第121 至128 頁、第144 至152頁、第163 至171 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第33頁、第41至42頁、第37頁)。

㈡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六隊18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至40頁、第96至99頁;偵一卷第64頁)。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交易相對人張碧桐、林瑞祺、林柏成、范馹煒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證人張碧桐於警詢證稱:不知悉被告李銘峻本名,只是單純交易毒品關係等語【警一卷第103 頁】;證人林瑞祺於警詢證稱:與被告李銘峻為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124 頁背面】;證人林柏成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李銘峻之姓名綽號等語【警卷第126 頁】;證人范馹煒於警詢證稱:我都叫被告李銘峻綽號,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警卷第165 頁】,足見證人即購毒者張碧桐、林瑞祺、林柏成、范馹煒大多連被告李銘峻之本名皆不識,而於購買毒品時始有所聯繫,至多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彼此認識程度尚淺,並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又原審同案被告羅菁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幫助被告李銘峻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暨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李銘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除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碧桐、林瑞祺證述如前外,復有被告李銘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三份可佐(警一卷第31至32頁);再原審同案被告羅菁芳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㈤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銘峻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乃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李銘峻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銘峻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銘峻與原審同案被告羅菁芳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銘峻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犯行,均自白供認,已如前述。是其就本案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李銘峻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李銘峻辯以: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仲臆,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治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品前手或其上游毒品供應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項規定之寬減。本案被告李銘峻被查獲後雖供稱:其上手為黃仲臆云云,然查,警方雖依被告供述進而調查黃仲臆,然黃仲臆並無具體任何不法情事存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08月08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6719974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08月18日橋檢俊歲106 偵3313字第1069904126號函文各一份可查(原審三卷第58至59頁)。從而,被告李銘峻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以此營利牟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應責難;再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象僅為4 人,其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已有其差異性,渠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然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犯行仍已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品行仍屬不佳;再以被告自陳打零工月入1500元、工時不穩,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敘明定應執行刑如下: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且販賣對象多為相同之人,所犯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

㈢再論述沒收部分如下: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銘峻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三卷第6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銘峻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物,均係被告李銘峻所有,並係供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予張碧桐犯行時,用以分裝毒品及秤重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銘峻供述在卷(原審三卷第64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販賣予張碧桐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銘峻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但被告李銘峻均有收受款項,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四卷第6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乃係被告李銘峻所施用之毒品及使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6 之行動電話2 支,並未使用於本案任何1 次犯行。從而,均與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⒌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因此,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㈣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6至7 頁、第37至38頁、第52頁背面、第60頁)。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7 月。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3 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40年8 月)以下,定其刑期。本院審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結果,並徵諸原審同案被告羅菁芳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年4 月、4 年4 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其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5年7 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8 年6 月等情以觀,則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 月,並無偏重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則被告執此上訴,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主文欄                        │
│號│      │象    │及地點  │                        │新臺幣)  │                              │
├─┼───┼───┼────┼────────────┼─────┼───────────────┤
│1 │李銘峻│張碧桐│106年2月│張碧桐以門號0000000000號│15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羅菁芳│      │11日18時│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捌月。                  │
│  │      │      │30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
│  │      │      ├────┤電話聯絡,而由被告羅菁芳│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高雄市三│代為接聽,被告羅菁芳將張│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民區順昌│碧桐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代為│          │沒收時,追徵之。              │
│  │      │      │街91號5 │詢問被告李銘峻,並將被告│          ├───────────────┤
│  │      │      │樓之7張 │李銘峻同意販賣及被告李銘│          │羅菁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碧桐住處│峻將前往張碧桐住處交易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訊息代轉知張碧桐。嗣被告│          │                              │
│  │      │      │        │李銘峻與被告羅菁芳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而│          │                              │
│  │      │      │        │由被告李銘峻與張碧桐當面│          │                              │
│  │      │      │        │洽談購毒之數量及金額後,│          │                              │
│  │      │      │        │由被告李銘峻以1500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碧 │          │                              │
│  │      │      │        │桐,張碧桐並當場給付價款│          │                              │
│  │      │      │        │1500元予被告李銘峻。    │          │                              │
├─┼───┼───┼────┼────────────┼─────┼───────────────┤
│2 │李銘峻│張碧桐│106年2月│張碧桐以門號0000000000號│15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羅菁芳│      │16日0時3│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捌月。                  │
│  │      │      │0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
│  │      │      ├────┤電話聯絡,而由被告羅菁芳│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高雄市三│代為接聽,被告羅菁芳將張│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民區順昌│碧桐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代為│          │沒收時,追徵之。              │
│  │      │      │街91號5 │詢問被告李銘峻,並將被告│          ├───────────────┤
│  │      │      │樓之7張 │李銘峻將前往張碧桐住處交│          │羅菁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碧桐住處│易之訊息代轉知張碧桐。嗣│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被告李銘峻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張碧桐當面│          │                              │
│  │      │      │        │洽談購毒之數量及金額後,│          │                              │
│  │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予張碧桐,張碧桐並 │          │                              │
│  │      │      │        │當場給付價款1500元予被告│          │                              │
│  │      │      │        │李銘峻。                │          │                              │
├─┼───┼───┼────┼────────────┼─────┼───────────────┤
│3 │李銘峻│張碧桐│106年3月│張碧桐以門號0000000000號│15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羅菁芳│      │10日0時1│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捌月。                  │
│  │      │      │0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
│  │      │      │        │電話聯絡,而由被告羅菁芳│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代為接聽,被告羅菁芳將被│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高雄市三│告李銘峻將前往張碧桐住處│          │沒收時,追徵之。              │
│  │      │      │民區順昌│交易之訊息代轉知張碧桐。│          ├───────────────┤
│  │      │      │街91號5 │嗣被告李銘峻即於左列時間│          │羅菁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樓之7張 │,前往左列地點與張碧桐當│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碧桐住處│面洽談購毒之數量及金額後│          │                              │
│  │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予張碧桐,張碧桐 │          │                              │
│  │      │      │        │並當場給付價款1500元予被│          │                              │
│  │      │      │        │告李銘峻。              │          │                              │
├─┼───┼───┼────┼────────────┼─────┼───────────────┤
│4 │李銘峻│林瑞祺│106年2月│林瑞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25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4日14時│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拾月。                  │
│  │      │      │30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聯絡,嗣被告李銘峻即│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高雄市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松區圓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收時,追徵之。                │
│  │      │      │路圓山飯│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店門口  │他命1包予林瑞祺,林瑞祺 │          │                              │
│  │      │      │        │並當場給付價款2500元。  │          │                              │
├─┼───┼───┼────┼────────────┼─────┼───────────────┤
│5 │李銘峻│林瑞祺│106年2月│林瑞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25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26日15時│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拾月。                  │
│  │      │      │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聯絡,嗣被告李銘峻即│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高雄市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民區育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收時,追徵之。                │
│  │      │      │街九如教│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會門口  │他命1包予林瑞祺,林瑞祺 │          │                              │
│  │      │      │        │並當場給付價款2500元。  │          │                              │
├─┼───┼───┼────┼────────────┼─────┼───────────────┤
│6 │李銘峻│林柏成│106年1月│林柏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2日17時│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玖月。                  │
│  │      │      │39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聯絡,嗣被告李銘峻即│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高雄市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松區松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追徵之。                    │
│  │      │      │北巷11之│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96號3樓 │命1包予林柏成,林柏成並 │          │                              │
│  │      │      │李銘峻住│當場給付價款2000元。    │          │                              │
│  │      │      │處      │                        │          │                              │
├─┼───┼───┼────┼────────────┼─────┼───────────────┤
│7 │李銘峻│林柏成│106年2月│林柏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    │李銘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羅菁芳│      │6日14時5│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0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聯絡,而由被告羅菁芳│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高雄市鳥│接聽並與林柏成恰定左列交│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松區松埔│易之時間地點,林柏成於到│          │,追徵之。                    │
│  │      │      │北巷11之│達左列地點1樓後,由被告 │          ├───────────────┤
│  │      │      │96號3樓 │羅菁芳帶同林柏成至左列地│          │羅菁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李銘峻住│點,被告李銘峻即於左列時│          │期徒刑肆年伍月。              │
│  │      │      │處      │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林柏成,林柏成並當場給付│          │                              │
│  │      │      │        │價款2000元予被告李銘峻。│          │                              │
├─┼───┼───┼────┼────────────┼─────┼───────────────┤
│8 │李銘峻│林柏成│106年2月│林柏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25日23時│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玖月。                  │
│  │      │      │4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聯絡,嗣被告李銘峻即│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高雄市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民區大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追徵之。                    │
│  │      │      │二路九乘│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九文具店│他命1包予林柏成,林柏成 │          │                              │
│  │      │      │門口    │並當場給付價款2000元。  │          │                              │
├─┼───┼───┼────┼────────────┼─────┼───────────────┤
│9 │李銘峻│范馹煒│106年2月│范馹煒以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1日3時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柒月。                  │
│  │      │      │15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聯絡,嗣被告李銘峻即│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高雄市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武區京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追徵之。                    │
│  │      │      │六路19號│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前      │他命1包予范馹煒,范馹煒 │          │                              │
│  │      │      │        │則於當日23時給付價款500 │          │                              │
│  │      │      │        │元予被告李銘峻。        │          │                              │
├─┼───┼───┼────┼────────────┼─────┼───────────────┤
│10│李銘峻│范馹煒│106年2月│范馹煒以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27日20時│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柒月。                  │
│  │      │      │35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聯絡,嗣被告李銘峻即│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高雄市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武區京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追徵之。                    │
│  │      │      │六路19號│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前      │他命1包予范馹煒,范馹煒 │          │                              │
│  │      │      │        │並於當場給付價款500元。 │          │                              │
├─┼───┼───┼────┼────────────┼─────┼───────────────┤
│11│李銘峻│范馹煒│106年3月│范馹煒以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李銘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日18時│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峻持│          │刑參年柒月。                  │
│  │      │      │45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聯絡,嗣被告李銘峻即│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高雄市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武區京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追徵之。                    │
│  │      │      │六路19號│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前      │他命1包予范馹煒,范馹煒 │          │                              │
│  │      │      │        │並於當場給付價款5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2  │電子磅秤2台                                 │
├──┼──────────────────────┤
│ 3  │夾鏈袋1包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28 │
│    │公克,驗餘淨重0.617公克)                   │
├──┼──────────────────────┤
│ 5  │吸食器2組                                   │
├──┼──────────────────────┤
│ 6  │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1號、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