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 抗告人
- 張夫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隆名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就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立法基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考量,交付審判之提起,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交付審判程序,乃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仍屬起訴前之訴訟階段,自有保障被告及關係人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然為有效提出聲請,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有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之必要,故權衡二者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項乃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至此項閱卷權之主體乃受委任之律師,受委任之律師據此向法院聲請閱卷,當為法院裁定准駁之對象。從而,受委任之律師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雖非該案之當事人而受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自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抗告人張夫韓律師係受告訴人張隆名委任,對於告訴人以被告趙麒淋涉犯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處分之案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據此另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將偵查證物袋內證物製成光碟。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因交付審判而聲請閱卷或就卷內證物製成光碟,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後,第二審法院以該裁定尚無違誤,而於108 年12月23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此有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閱卷聲請書、委任書、趙麒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閱卷聲請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卷第5至13頁、第237頁)。揆諸前上揭說明,抗告人本於受委任律師之權限,於交付審判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聲請,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乃係對「非當事人所為之裁定」,第二審法院於108 年12月23日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且該案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得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未察,誤以抗告人並無再抗告權,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