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 抗告人
- 陳希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就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玖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希聖因犯偽造文書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7罪,及編號8至10所示3 罪,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因:㈠、抗告人係於民國 104年5 月26日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而上開10罪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於102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該編號10所示之罪既非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與其他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㈡、另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罪,既經原審法院以前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已如前所述,而該判決並未經撤銷,則依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自不得就編號8、9所示2罪,再與編號1至7所示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認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同法第51條、第53條所明定。故於被告先後多次犯罪,因各犯罪之發覺、追訴及審判程序進行不同,有先後經科刑判決,或各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之情形,倘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自仍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先前各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若與後確定之罪並非完全相同,其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倘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不能認有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查檢察官上開聲請意旨,既非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或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 罪,重複聲請分別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即不生重複裁定之問題。至原裁定所舉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裁定,經核均與本件情節並非相同,即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以附表編號8、9所示2 罪既曾合併定應執行刑,倘再與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係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其據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又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 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於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併予定執行刑之聲請部分,經原裁定認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則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