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黃美玲
李東邦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應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客體,自無對之聲請再審可言。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如其以程序上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時,即屬違背再審之聲請程序而不適法,且無從補正,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茲查,本件聲請人黃美玲、李東邦(下稱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等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此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且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依聲請人等於本件「上訴狀」、「抗告狀」之狀首所載案號及該等書狀內容,係載敘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之旨,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等若認原審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欲對於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則應附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