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4號
- 聲明人
- 葉燿誠(原名葉金城)
- 選任辯護人
-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103 年執更緝嵩字第1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葉燿誠曾因殺人等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中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3 年執更緝嵩字第15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就行政法院之實務,及參諸美國、德國、日本等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釋為「得裁量之規定」。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檢察官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殘刑,自有不當。本件應將撤銷假釋之決定予以撤銷,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聲明人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撤銷第二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聲明人共同殺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101 年11月9 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緝嵩字第156 號執行指揮書,自103 年6 月13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0年)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詐欺取財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3 年執更緝嵩字第15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0年,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僅係憑其個人主觀對法律相關規定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