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士軒
蔡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43、33832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至10 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張士軒部分、其附表甲編號2所示蔡宏明部分,均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士軒、蔡宏明犯附件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06 號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張士軒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宏明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僅就被告張士軒、蔡宏明所犯附件一編號一之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蔡宏明所犯附件一編號5 (即撤銷改判後之附件二編號2)之部分,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於108年8 月19日判決確定,且附件一所示之上訴與未上訴之各個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詎原判決不察,竟將被告張士軒、蔡宏明所犯附件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與未上訴部分,及被告蔡宏明提起上訴與未上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張士軒、蔡宏明如附件二(編號1 除外)及被告蔡宏明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刑及如附件三所示無罪之宣告,並定被告張士軒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蔡宏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開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須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原判決就上開未經上訴,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部分,再為撤銷改判,該判決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該判決固屬無效,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士軒、蔡宏明經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判處如其附表甲(即非常上訴理由所稱之附件一,下稱附件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其中編號5、10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其餘編號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張士軒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蔡宏明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均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檢察官、蔡宏明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聲明就張士軒、蔡宏明部分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上訴;蔡宏明聲明就附件一編號10 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及其餘編號之加重詐欺未遂66罪部分上訴。張士軒則未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並將檢察官及張士軒、蔡宏明均未上訴而確定之張士軒(即附件一編號2至68 )、蔡宏明(即附件一編號5)部分,以108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仁107訴3206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臺中地檢署執行,並由該署以108年度執字第15420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此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書、蔡宏明上訴狀、臺中地院上開函及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7日中檢達法108執15420字第155654號函可稽。上述張士軒、蔡宏明前揭已確定之部分,既未經上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乃原判決不察,誤認前揭已確定部分經檢察官、蔡宏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士軒、蔡宏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張士軒、蔡宏明分別犯原判決附表甲(即非常上訴理由所稱之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編號1至10(即附件一編號4、5 、10、23、25、26、61、62、64、65)所示之10罪刑(張士軒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蔡宏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另張士軒、蔡宏明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即非常上訴理由所稱之附件三,下稱附件三)編號1至58(即附件一編號1至3、6至9、11至22、24、27至60 、63、66至68)所示之部分,均改判無罪。則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2至10及附件三所示張士軒部分,及附件二編號2所示蔡宏明部分為判決,依上開說明,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此部分,係因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為免造成混淆及執行時之困擾,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救濟,自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即附件二)編號2至 10及附表二之一(即附件三)所示張士軒部分,及其附表甲(即附件二)編號2 所示蔡宏明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又因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前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至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張士軒、蔡宏明應執行刑部分,當然亦不生其之效力,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