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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上訴人
朱賴春花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訴人
賴玟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訴人
邱柏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39、49、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賴春花、賴玟諺、邱柏彰上訴意旨略以:

㈠朱賴春花部分:其尚未收到賄款,與有收到賄款之邱柏彰相較,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原則等。其係初犯,已知悔悟並自白犯罪,且未收到分文賄款,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㈡賴玟諺部分:

⒈其收受之賄款中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交予李世雄(業據第一審判處免刑確定)抵債,第一審判決就此10萬元已對李世雄宣告沒收,並繳回國庫,原判決仍對其諭知沒收,係重複沒收,判決違法。

⒉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期約賄選,係就收受賄賂之重要部分自白,而成立同一條規定之罪名,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原判決未斟酌其有自白期約賄賂之事實,量刑過重;其行為與朱賴春花不同,刑度竟無差別,尚有違誤。其犯罪情節非重,且自白並繳交賄款,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宣告緩刑,均有未洽,請宣告其緩刑,以啟自新。

⒋原判決就其代收105 萬元賄款轉交予朱賴春花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成立交付賄賂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就起訴效力不及之事實為訴外裁判,或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卻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無罪,均有違法,應予撤銷。

㈢邱柏彰部分:

⒈其係關鍵性之1 票,但其自始無投票予詹雅婷之意,係虛偽允諾卻未依允諾之意投票,應係詐欺取財,非允諾投票而收賄後之事後跑票。原審未詳查其真意,遽論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受賄賂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其僅有1 個投票權,在接近的時間分別向不同候選人之2 陣營收取賄款,先後允諾投票支持,應係達成單一犯罪所為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1罪。原判決認其成立2罪,即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朱賴春花、賴玟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朱賴春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賴玟諺犯同條項之收受賄賂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邱柏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賴玟諺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自白,係於原審始對此部分自白,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後段所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合,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詹仁銓(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賄賂予邱柏彰,非因邱柏彰施以詐術所致,邱柏彰之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邱柏彰分別向詹仁銓及另案林大福收受賄賂,而各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分別起意,各於允諾之際,罪即成立,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分論併罰,本件尚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邱柏彰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朱賴春花、賴玟諺之犯罪情狀,均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賴玟諺收受李世雄轉交之105 萬元賄款後,取出其中10萬元交付予李世雄,以清償其對李世雄之債務,係處分所收賄款之行為,李世雄則係基於收取債權之意而收受,並非本件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因而未對李世雄諭知沒收此10萬元。賴玟諺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判決就此10萬元已對李世雄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五、刑事訴訟之上訴,乃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制度。賴玟諺上訴意旨⒋指摘原判決理由欄對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法,係就無上訴利益部分,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朱賴春花及賴玟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賴玟諺係受有期徒刑3 年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於法無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朱賴春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及賴玟諺請求諭知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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