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 上訴人
- 何景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4號、108 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景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均為累犯,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上訴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案理)。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與范允城、幸聖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王瑞豐(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允城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開車搭載上訴人、王瑞豐、幸聖智,並將王懷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王瑞豐,王瑞豐再轉交幸聖智,由幸聖智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機分次提領被害人曾玟銍、吳俊穎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手,上訴人則負責監督幸聖智提款並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詐騙集團內之工作,是負責監督其所介紹加入之幸聖智提款,以防車手黑吃黑,或於必要時遞補而親自提領等情,係依據共犯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之證言,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此屬攸關上訴人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及共犯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之證述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范允城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幸聖智之手機群組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已足以補強上開共犯之證述,而認與事實相符之旨(見原判決第3 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證言之真實性」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129 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