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景翔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景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何景翔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范允城、王瑞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並與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107年4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曾玟銍,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升等為鑽石級會員,若要避免扣繳年費,需先提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玟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37分許、43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30,000元、30,000元(起訴書均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29,985元至王懷毅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王懷毅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吳俊穎,佯稱:因網路購買手套時,誤簽批發商單帳單,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許,跨行轉帳29,912元至王懷毅上開帳戶。
二、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范允城等人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范允城先依指令於不詳時、地收取內裝有上開王懷毅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景翔、王瑞豐至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與幸聖智會合。范允城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王瑞豐,王瑞豐再轉交予幸聖智,推由幸聖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何景翔則負責監督其所介紹加入之幸聖智提款。嗣幸聖智將提領贓款交予王瑞豐,由王瑞豐轉交范允城,范允城復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何景翔並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案經曾玟銍、吳俊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景翔(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玟銍、吳俊穎、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證述在卷,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幸聖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總業存字第108003370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13日之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4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11022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現場圖、比對圖、幸聖智之手機群組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查,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此規定,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與王瑞豐等共犯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參與提領、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補充敘明涉犯法條,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不僅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告訴人曾玟銍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再分由被告等人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後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又是否與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其所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玟銍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一情,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曾玟銍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擔監視車手提款之角色,藉此獲取報酬,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玟銍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白牌車駕駛,並在友人洗車廠兼職,離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1年級、4年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類型、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三、查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89,985元、29,912元,總計119,897 元。被告與共犯實際提領之金額則為119,000 元。而被告可取得之報酬,據證人王瑞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是1%等語,依此標準,則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190 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玟銍達成調解,賠償15,000元完畢,業於前述,尚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一 │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提領3次) ││ │19時44分許、│銀行員林分行之提款機 │合計60,000元 ││ │45分許 │ │ │├──┼──────┼──────────────┼───────┤│二 │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提領2次) ││ │19時47分許 │商銀員林分行之提款機 │合計30,000元 │├──┼──────┼──────────────┼───────┤│三 │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提領2次) ││ │20時29分許、│商新員民門市之提款機 │合計29,000元 ││ │30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