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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永梁范馨元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景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504號、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景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景翔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之前加入范允城、王瑞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㈡107年4月13日17時53分提領部分〕,業經先行繫屬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另行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范允城、幸聖智、王瑞豐共犯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罪刑)。嗣何景翔、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

㈠107年4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曾玟銍,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升等為鑽石級會員,若要避免扣繳年費,需先提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玟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同日19時35分許、37分許、43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此2筆匯款,均為存款機存入,起訴書均誤載為29,985元,逕予更正)、29,985元(此筆為跨行存入)至人頭帳戶王懷毅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人頭帳戶,王懷毅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曾玟銍另受詐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或至超商代碼繳費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係由何景翔參與提領)。

㈡107年4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吳俊穎,佯稱:因網路購買手套時,誤簽批發商單帳單,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俊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20時22分許,跨行轉帳29,912元至上開帳戶(吳俊穎另受詐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係由何景翔參與提領)。

二、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范允城等人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范允城先依指令於不詳時、地收取含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瑞豐、何景翔至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與幸聖智會合。范允城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王瑞豐,王瑞豐再轉交予幸聖智,推由幸聖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何景翔則負責監督其所介紹加入之幸聖智提款。嗣幸聖智將提領贓款交予王瑞豐,由王瑞豐轉交范允城,范允城復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共計119,000元之真正去向。何景翔並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關於幸聖智之姓名,起訴書之記載中誤為「辛聖智」部分,逕予更正)。

三、案經曾玟銍、吳俊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分別因被詐騙而匯款到上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款項為幸聖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且107年4月13日范允城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與王瑞豐到彰化醫院,幸聖智亦自行到彰化醫院會合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沒有介紹任何車手,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當日伊同行至彰化醫院旁邊麵攤吃麵,幸聖智較晚到,范允城、王瑞豐於幸聖智到達後,將幸聖智拉到旁邊說話,伊在便利商店吹冷氣,伊有要求范允城先行載送伊回家均未獲置理,因而無奈在該處等候甚久,直到晚上10點多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於107年4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玟銍,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升等為鑽石級會員,若要避免扣繳年費,需先提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曾玟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同日19時35分許、37分許、43分許,依序匯款30,000元、30,000元、29,985元至上開人頭帳戶(依上開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前2筆為存款機存入,第3筆為跨行存款,參875號本院卷第85頁);另於107年4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俊穎,佯稱:因網路購買手套時,誤簽批發商單帳單,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俊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20時22分許,跨行轉帳29,912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范允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瑞豐至彰化醫院與幸聖智會合。而幸聖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參A3-1卷第37-40頁、第43-44頁,卷宗代號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且據證人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參附件一、二、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玟銍、吳俊穎)、幸聖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13日之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109年4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11022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現場圖、比對圖、幸聖智之手機群組對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A3-1卷第11-16、27、41、45、47、49-54頁、B2-1卷第11-12、19-20頁、875號本院卷第83-85、185-186頁、訴緝卷第107-113頁、463號定股卷第47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車手幸聖智為被告所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參與提領贓款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

⒈證人王瑞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雲林那邊的車手幾乎都是何景翔介紹的。107年4月13日范允城開車到和美載我,再去大里接何景翔,因為當天的車手是何景翔介紹進來的。我沒有告訴過何景翔說我那裡有工作職缺需要人,請何景翔介紹等語(參訴緝卷第200頁、第203頁、第211頁),核與證人王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附件一編號1部分)。

⒉證人范允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幸聖智是車手,負責領錢,是何景翔介紹的。何景翔負責介紹車手,車手來不及提領的時候,他也會去領等語(參訴緝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36頁),亦核與證人范允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附件一編號2部分)。

⒊證人幸聖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雲林人,是何景翔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何景翔有帶我跟王瑞豐碰1次面,時間地點我忘了。當初我跟何景翔說我有出事,有詐騙的紀錄,他問我有沒有興趣的點就知道大概是做什麼工作,之後我就是和王瑞豐接洽等語(參訴緝卷第240-241頁、第246頁、第248-249頁)。此部分亦與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吻合(參附件一編號3部分)。

㈢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項時,范允城、王瑞豐所參與之任務,及被告擔任監督其所介紹之車手幸聖智領款等分工情節,亦有下列證述可稽:

⒈證人王瑞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范允城負責掌機(類似會以手機看當天提款速度及狀況)、交水、有時候盯現場,他不需要去領錢。卡片是范允城拿給我,由我拿給車手。車手是幸聖智,負責拿卡片去領錢。我在車上把卡片交給幸聖智,何景翔也在車上,我交給幸聖智的卡片3-4張,不只1張。我在群組的名稱是得過且過,潔絲卡是何景翔,因為那個帳號是他的,我都是用那個帳號跟何景翔聯絡。負責領款的車手把詐騙的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范允城。上手會在群組發訊息說哪個帳戶現在裡面有錢,車手會答覆他有收到這個通知,車手去提領完,再回覆已經提領完成。潔絲卡也在群組裡,群組裡面哪個帳戶有錢、誰要去領錢、有沒有提領完成,狀況如何等訊息,何景翔也看得到。107年4月13日范允城接我後,再去大里接何景翔到彰化醫院,當天的車手是何景翔介紹進來的,要接他過來就是因為怕他的車手跑掉,由他負責看車手的領款速度。幸聖智是自己開車前往,會合之後,我把卡片交給幸聖智,幸聖智自己去領錢,幸聖智領錢的時候,何景翔都跟我和范允城在一起,在埔心那邊領完要去員林的時候,是我們搭范允城的車一起過來員林,再由幸聖智自己去領錢。我們4人一起到員林中山南路日盛銀行、臺中商銀及三民街的7-11,由幸聖智提領,這時何景翔在我們車上,我們3人等幸聖智提款。全部收完結束,范允城會直接把薪水算出來,直接交給我,13日、18日兩天都是我們3個都在的時候,一起算的。13日當天到大里接何景翔是為了避免車手逃掉,是指怕車手領錢以後不繳回黑吃黑。除非被介紹的車手有狀況,不然介紹的人不會下去提領,所謂有狀況就像黑吃黑或太慢的情況等語(參訴緝卷第199-201頁、第206-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7頁)。核與證人王瑞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合致(參附件二編號1)。

⒉證人范允城證稱:王瑞豐負責跟車手收錢後再交給我,我與王瑞豐是在一起行動的,是1組的。何景翔跟車手一起去,等於是來監督他的車手,直到車手下班為止。監督是看車手領,如果來不及的話何景翔會幫忙領。當時卡片都在車上,幸聖智上我們的車,我們就把提款卡交給幸聖智,當時何景翔也在車上,何景翔也知道我們拿卡片的經過。我跟王瑞豐、幸聖智同1個群組,聽從上手「張文城」的指示。群組裡叫潔絲卡的人就是何景翔。在員林的時候,我負責開車載他們,我在旁邊等,王瑞豐跟何景翔在車上,我跟王瑞豐就是一起,何景翔就在車上監視他的車手。群組聯絡的主要內容是指示車手領錢及瞭解車手領錢的狀況及收款後轉交給上手的相關事項。何景翔加入這個群組是因為他的車手在群組裡面,他要知道車手領了多少錢,他要知道他可以領到多少錢,有時候是我拉他進來,有時候是王瑞豐。平常我們的工作流程就是我把提款卡交給王瑞豐,由王瑞豐交給提款車手,提款車手領完錢後,把錢跟卡片交給王瑞豐,王瑞豐再把錢交給我。包含車手部分的報酬交給何景翔,再由何景翔拿給幸聖智。幸聖智和「阿伯」這2個車手領款的時候,何景翔都有在場等語(參訴緝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7頁、第234-235頁、第237頁、第238頁)。亦與證人范允城警詢、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參附件二編號2部分)。

⒊證人幸聖智證稱:107年4月13日在埔心彰化醫院,王瑞豐把卡片交給我,我在車上拿到卡片之後,我就走人。我想不起來當時何景翔有無在車上。晚上7、8點還有到員林提款,是王瑞豐他們開車載我去,沒有很肯定車上有無何景翔。當天領完,錢都交給王瑞豐等語(參訴緝卷第240-252頁)。關於107年4月13日被告有無同車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一情,證人幸聖智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復記憶,惟被告當天在場一節,業據證人王瑞豐、范允城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且經證人幸聖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附件二編號3部分),而此部分情節,證人幸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當時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且與前開證人王瑞豐、范允城所證一致,應較為可信。

⒋證人王瑞豐、范允城、幸聖智對於107年4月13日由幸聖智於附表一各地提領款項及參與者各自分工等情,互核其等證述大抵合致。佐以,107年4月13日當日係由范允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伸港鄉出發,前往和美鎮搭載王瑞豐,接續再往臺中市大里區搭載何景翔一同至彰化縣埔心鄉彰化醫院與幸聖智會合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訴緝卷第268頁),且據證人王瑞豐、范允城證述綦詳(參訴緝卷第200頁、第208頁、第225頁),一如前述;並有員林分局108年12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6904號函檢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可佐(參875號本院卷第183-185頁)。審度證人范允城、王瑞豐於上開時、地自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前去臺中市大里區搭載被告再折返彰化地區後,於埔心鄉彰化醫院與幸聖智會合,若非被告於當日行程確有必須參與之任務,范允城、王瑞豐有何必要大費周章特意繞道前去臺中市大里區旋又折返,僅為任由被告在便利商店毫無目的閒吹冷氣?顯然被告係有目的隨行,並非偶然臨時出現者。佐以,幸聖智於附表一所示107年4月13日在員林地區提領款項前、後之17時58分許、21時56分許,多次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ATM提領款項等情,為證人王瑞豐、范允城、幸聖智證述明確,則幸聖智多次持卡提款之舉動,應該輕易為被告所查知;且該便利商店ATM提款機設置在該便利商店飲食區開放空間一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訴緝卷第161-165頁),是以被告長時間於該便利商店內,斷無不能發現幸聖智持卡多次提款此異常狀況之情形。又依證人幸聖智自陳:有跟被告、王瑞豐明講伊曾在臺南擔任車手出事過等語(參訴緝卷第248頁),則詐騙集團上游要求介紹人到場監督第一線實際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成員間除互相協力,亦互相監看,以確保詐騙所得財物上繳及不被出賣、查獲,衡非不能想像。參酌上開各節,益可知證人范允城、王瑞豐前開所證,由被告同行監督其所介紹加入集團且於當日在該集團首次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之幸聖智一節,並非虛構。

㈣況且,幸聖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被告亦可因介紹人身分而分領報酬一節,亦據證人王瑞豐、范允城、幸聖智證述在卷(詳後述)。綜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王瑞豐、范允城所證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益證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㈤互參上情,可推知被告不僅參與該詐騙集團,且在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應係介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且於第一線車手提領時,到場監督該車手,以防車手逃逸黑吃黑,或於必要時填補提款者之角色而親自提領等情,此項推論應與事實相符而與常情不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一同前往提款,且共犯范允城等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參與提領、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補充敘明涉犯法條(參875號本院卷第310頁),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參訴緝卷第196頁),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亦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明知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監督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幸聖智於附表一時、地提領告訴人2人被詐騙之款項,幸聖智將款項交予王瑞豐後,轉交范允城,再由范允城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再分由被告等人多次提領,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詐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訴緝卷第81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介紹車手、監督提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並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其本案中參與提領詐欺款共達119,000元,分得1%之報酬(詳後述),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經通緝到案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白牌車駕駛,並在友人洗車廠兼職,離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分別就讀小學1年級、4年級,小孩目前由其母親照顧,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訴緝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所監督之幸聖智所提領之贓款,均由幸聖智交予王瑞豐,由王瑞豐轉交范允城,再由范允城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89,985元、29,912元,總計119,897元。其等實際提領之金額為119,000元。而被告可取得之報酬,據證人王瑞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景翔是1%等語(參訴緝卷第201頁);證人范允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他們的趴數是3-4%,何景翔與車手怎麼分我不清楚。我跟王瑞豐都是1%,何景翔的部分包含第一線去領款的車手共拿3-4%等語(參訴緝卷第224頁、第236頁);證人幸聖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分到2%的酬勞,107年4月13日當天的報酬有拿到等語(參訴緝卷第243頁、第251頁),互參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當日所分得提領款項之比例數額若干,雖略有歧異,然被告確有分得當日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一節,均相吻合(參附件三部分),是關於被告分得之數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每次均可獲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之認定。故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190元(計算式:119,000元1%=1,19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提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一 │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提領3次) ││ │19時44分許、│銀行員林分行之提款機 │合計60,000元 ││ │45分許 │ │ │├──┼──────┼──────────────┼───────┤│二 │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提領2次) ││ │19時47分許 │商銀員林分行之提款機 │合計30,000元 │├──┼──────┼──────────────┼───────┤│三 │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提領2次) ││ │20時29分許、│商新員民門市之提款機 │合計29,000元 ││ │30分許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70034177號刑案偵查卷宗 │A3-1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4號偵卷 │A3-2卷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9457號刑案偵查卷宗 │B2-1卷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偵卷 │B2-2卷 │├──┼───────────────────────────────┼──────┤│5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卷 │875號本院卷 │├──┼───────────────────────────────┼──────┤│6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 │訴緝卷 │├──┼───────────────────────────────┼──────┤│7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影卷(本院定股案件) │463號定股卷 │├──┼───────────────────────────────┼──────┤│8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卷影卷(本院定股案件) │708號定股卷 │└──┴───────────────────────────────┴──────┘附件一:(介紹幸聖智加入集團之人)(時間:民國)┌─┬───┬───────┬────────────────────┬──────┐│編│證人 │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出處 ││號│ │警詢、偵訊 │ │ │├─┼───┼───────┼────────────────────┼──────┤│1 │王瑞豐│107 年6 月22日│(幸聖智)是經由范允城透過他在雲林縣麥寮│708號定股卷 ││ │ │警詢 │鄉朋友何景翔介紹前來做取款車手。 │第75頁 ││ │ ├───────┼────────────────────┼──────┤│ │ │107 年7 月26日│幸聖智是透過何景翔加入。 │708號定股卷 ││ │ │偵訊 │ │第43頁 ││ │ ├───────┼────────────────────┼──────┤│ │ │107 年9 月10日│(幸聖智)是何景翔介紹加入的。是范允城跟│A3-1卷 ││ │ │警詢 │我說車手都是經由何景翔介紹的。 │第9 頁 ││ │ ├───────┼────────────────────┼──────┤│ │ │108 年1 月10日│(幸聖智)他是何景翔招幕的。 │A3-2卷 ││ │ │偵訊 │ │第25頁 ││ │ ├───────┼────────────────────┼──────┤│ │ │108 年6 月12日│⒈(問:107 年4 月13日這件事跟何景翔有無│708 號定股卷││ │ │偵訊 │ 關係?)有,當天是他介紹幸聖智過來。 │第104-105頁 ││ │ │ │⒉(問:就幸聖智、范允城的證述,他們說何│ ││ │ │ │ 景翔是從107 年4 月初就持續介紹車手去領│ ││ │ │ │ 取款項,並由范允城跟他接觸,是否屬實?│ ││ │ │ │ )是,應該沒錯,過程差不多就是這樣子。│ │├─┼───┼───────┼────────────────────┼──────┤│2 │范允城│107 年8 月23日│何景翔介紹幸聖智和綽號「阿伯」的男子加入│408 號定股卷││ │ │警詢 │集團。負責介紹車手,偶爾身兼車手職務。 │第25頁 ││ │ ├───────┼────────────────────┼──────┤│ │ │107 年11月23日│(問:幸聖智於107 年4 月13日提款時,除了│訴緝卷 ││ │ │偵訊 │王瑞豐、你之外,是否還有另外一人出現,當│第149 頁 ││ │ │ │時提款地點應該是在員林及埔心署立醫院?)│ ││ │ │ │對,但是這個人我忘記名字了,他是介紹幸聖│ ││ │ │ │智過來的,這個人是上游拉一個群組叫我加入│ ││ │ │ │這個人,這個人說要帶人過來,這個人只是坐│ ││ │ │ │在我車上,負責監視幸聖智,車上的人還有王│ ││ │ │ │瑞豐,車上就是我們這四個人。 │ ││ │ ├───────┼────────────────────┼──────┤│ │ │108 年2 月25日│⒈(問:幸聖智何時加入集團?)107 年4 月│708 號定股卷││ │ │偵訊 │ 左右,他是透過何景翔加入的。 │第53頁至第55││ │ │ │⒉幸聖智是車手,因為他是何景翔介紹的,所│頁 ││ │ │ │ 以錢在何景翔身上。 │ ││ │ ├───────┼────────────────────┼──────┤│ │ │108 年6 月3 日│幸聖智由何景翔介紹加入 │訴緝卷 ││ │ │警詢 │ │第141 頁 ││ │ ├───────┼────────────────────┼──────┤│ │ │108 年7 月4 日│(幸聖智)是由何景翔介紹加入的。 │B2-1卷 ││ │ │警詢 │ │第17頁 │├─┼───┼───────┼────────────────────┼──────┤│3 │幸聖智│107 年6 月20日│我是透過不詳年籍綽號「阿祥」的友人在107 │708 號定股卷││ │ │警詢 │年4 月13日下午14時許介紹我和王瑞豐認識的│第87頁 ││ │ │ │。 │ ││ │ ├───────┼────────────────────┼──────┤│ │ │108 年2 月23日│(問:〈提示彰化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61頁│708 號定股卷││ │ │偵訊 │指認照片一覽表〉有無葉家旗之人?)編號2 │第49頁 ││ │ │ │是范允城、6 是王瑞豐、11是阿正。(問:編│ ││ │ │ │號11是何景翔,你是透過他介紹進入王瑞豐的│ ││ │ │ │集團?)是,因為我只知道他的外號,我以為│ ││ │ │ │他是葉家旗,透過照片指認,他是編號11之人│ ││ │ │ │。上面的葉家旗都要改成何景翔。我只有參與│ ││ │ │ │,沒有招募任何人進這個集團。因為何景翔我│ ││ │ │ │常叫他阿正或阿翔,我應該可以不用再指認。│ ││ │ ├───────┼────────────────────┼──────┤│ │ │108 年2 月25日│我見過范允城,沒有見過葉家旗。(問:葉家│708號定股卷 ││ │ │偵訊 │旗不是你說的阿正或阿祥?)是,我當天指證│第57頁 ││ │ │ │的是何景翔。 │ ││ │ ├───────┼────────────────────┼──────┤│ │ │108 年3 月20日│(問:你認識何景翔?)他就是介紹進去做車│708號定股卷 ││ │ │偵訊 │手的人,他介紹王瑞豐給我認識…。 │第99頁 ││ │ ├───────┼────────────────────┼──────┤│ │ │108 年5 月29日│⒈是何景翔介紹我跟王瑞豐認識,之後我就跟│463號定股卷 ││ │ │準備程序筆錄 │ 王瑞豐接洽,我認識何景翔時就有跟何景翔│第7頁、第11 ││ │ │ │ 說我出過事,我剛勒戒出來,手頭很緊,何│頁 ││ │ │ │ 景翔跟我說要介紹我工作,我聽一聽就知道│ ││ │ │ │ 是什麼工作,但沒有講得很清楚,工作內容│ ││ │ │ │ 是王瑞豐當面跟我講的,何景翔口頭上沒有│ ││ │ │ │ 明講,但我心裡上知道是什麼工作。何景翔│ ││ │ │ │ 介紹王瑞豐認識後,我就沒有碰到過何景翔│ ││ │ │ │ …。 │ ││ │ │ │⒉先前由何景翔介紹給王瑞豐,配合的只有彰│ ││ │ │ │ 化地區。 │ ││ │ ├───────┼────────────────────┼──────┤│ │ │108 年6 月12日│⒈(問:何景翔是何角色?)我在法院開庭時│708 號定股卷││ │ │偵訊 │ ,法官有問我為何會入這一行,我有講當時│第112 頁至第││ │ │ │ 我沒有工作,何景翔就問我,沒有錢賺就去│113頁 ││ │ │ │ 賺錢,意思就是要我去提款機提款,沒有講│ ││ │ │ │ 的很明,但我知道就是要當車手的意思,他│ ││ │ │ │ 就透過微信介紹我跟王瑞豐認識。 │ ││ │ │ │⒉我的部分是他(何景翔)介紹的。 │ │└─┴───┴───────┴────────────────────┴──────┘附件二:(分工情節)(時間:民國)┌─┬───┬───────┬────────────────────┬──────┐│編│證人 │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出處 ││號│ │警詢、偵訊 │ │ │├─┼───┼───────┼────────────────────┼──────┤│1 │王瑞豐│107 年6 月15日│…(范允城)他詢問我是否要下去做,但我不│708 號定股卷││ │ │偵訊 │用下去領錢,我負責收他們領完的錢及負責監│第28頁 ││ │ │ │視領錢的人,提款卡由范允城交給我,我再轉│ ││ │ │ │交給下面去領錢的人…。工作手機的部分是我│ ││ │ │ │自己花錢買的…。我們是用微信跟易信聯絡,│ ││ │ │ │范允城的代號是小新,我的代號是高遠。 │ ││ │ ├───────┼────────────────────┼──────┤│ │ │107 年6 月22日│⒈除了那3 張提款卡外我還另外交給他(幸聖│708 號定股卷││ │ │警詢 │ 智)一支工作機(無門號卡)作為通知他去│第74頁至第78││ │ │ │ 取款連繫用。(工作機)是范允城去購買的│頁 ││ │ │ │ ,只要有取款的時侯他再交給我由我轉交給│ ││ │ │ │ 取款車手作為連繫之用。 │ ││ │ │ │⒉(該3 張提款卡)是抵達會合地點時由范允│ ││ │ │ │ 城在車上先交付給我,再經由我交付給幸聖│ ││ │ │ │ 智前往取款之用,提款卡密碼則由范允城在│ ││ │ │ │ 通訊軟體「易信」告知提款車手。 │ ││ │ │ │⒊(問:幸聖智供稱,在107 年4 月13日14時│ ││ │ │ │ 許,經由不知詳細年籍之友人綽號「阿祥」│ ││ │ │ │ 介紹前來你與范允城旗下做取款車手,並由│ ││ │ │ │ 你與其連繫並約定在107 年4 月13日17時30│ ││ │ │ │ 分前往彰化醫院會合碰面並在當天進行取款│ ││ │ │ │ 等情,你做何解釋?)是范允城與介紹人何│ ││ │ │ │ 景翔連繫並告知碰面的時間和地點,再由何│ ││ │ │ │ 景翔轉知幸聖智前來會合,並不是由我直接│ ││ │ │ │ 與幸聖智直接連繫。(幸聖智)107 年4 月│ ││ │ │ │ 13日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衛生│ ││ │ │ │ 福利部彰化醫院)臺灣銀行ATM 、彰化縣埔│ ││ │ │ │ 心中興路35號(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 ││ │ │ │ )台新銀行ATM 及彰化縣○○○○路0 號(│ ││ │ │ │ 統一超商-彰醫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等3 │ ││ │ │ │ 處做車手提款是第一次。 │ ││ │ │ │⒋(該3 張提款卡)是范允城收到上手通知前│ ││ │ │ │ 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拿到的。范允城在有│ ││ │ │ │ 取款動作的那一天會先在通訊軟體「易信」│ ││ │ │ │ 開一個群組,再把參與進行取款的人都拉進│ ││ │ │ │ 群組裡(包含范允城的上手),在經由那名│ ││ │ │ │ 上手在群組裡通知那張提款卡裡有錢需馬上│ ││ │ │ │ 去提領。范允城的上手會在群組裡下指示要│ ││ │ │ │ 求范允城找取款車手約定地點,先將已到手│ ││ │ │ │ 的款項先收回,所以幸聖智當天所提領到一│ ││ │ │ │ 定金額的時侯我便跟他連繫並約定在彰化醫│ ││ │ │ │ 院那裡的停車場親手交給我,再由我拿回去│ ││ │ │ │ 車上給范允城,之後車手再等侯通知取款。│ ││ │ │ │⒌是范允城(來指揮分配每個人的工作內容)│ ││ │ │ │ 。我是負責發卡給車手去提領及向取款的車│ ││ │ │ │ 手回收所提領的錢。(車手提領的提款卡)│ ││ │ │ │ 由我向車手收回,有時范允城的上手會在群│ ││ │ │ │ 組裡向車手告知直接把卡片丟掉。范允城的│ ││ │ │ │ 上手會在群組裡表示今天的工作結束,要范│ ││ │ │ │ 允城先將每個參與者的酬佣支付完後,當天│ ││ │ │ │ 再將錢帶去台中市臺灣大道近黎明路附近的│ ││ │ │ │ 大樓下將錢交給上手。我有跟范允成去過2 │ ││ │ │ │ -3次,但我都在車上我沒有看過那名上手。│ ││ │ ├───────┼────────────────────┼──────┤│ │ │107 年7 月26日│⒈(我所處的詐騙集團)就我所知共計4 名共│708 號定股卷││ │ │警詢 │ 犯,分別是范允城、何景翔、葉家旗及幸聖│第34頁至第37││ │ │ │ 智。…幸聖智也是集團的車手,負責提領贓│頁 ││ │ │ │ 款後交給我(並未交給范允城),我再將贓 │ ││ │ │ │ 款交給范允城。 │ ││ │ │ │⒉群組內有5名成員,均是詐騙集團成員,其 │ ││ │ │ │ 中暱稱「可可」即為范允城、「潔絲卡」即│ ││ │ │ │ 為何景翔、「張文城」即范允城的上游,我│ ││ │ │ │ 們也會叫他「老師」,不過不清楚他的真實│ ││ │ │ │ 姓名及年籍資料,也未曾與他碰面過、「再│ ││ │ │ │ 創高峰」即幸聖智,「得過且過」則是我的│ ││ │ │ │ 暱稱,該群組是范允城創立的,集團內溝通│ ││ │ │ │ 方式均以此作為聯繫。(提款地點)主要是│ ││ │ │ │ 由車手自行選擇提款地點,我或范允城再開│ ││ │ │ │ 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允城與│ ││ │ │ │ 我則是輪流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他│ ││ │ │ │ 們前往提領地點。…我所參與的部分主要都│ ││ │ │ │ 是范允城透過集團內綽號「老師、張文城」│ ││ │ │ │ 的成員指揮,再由范允城指示我們帶領車手│ ││ │ │ │ 前去領款。提領贓款用的提款卡是由范允城│ ││ │ │ │ 的上游以超商店到店的之方式寄送包裹到超│ ││ │ │ │ 商,范允城再派人(即取簿手)前往領取,│ ││ │ │ │ …。基本上一天都會提供3至4張提款卡給幸│ ││ │ │ │ 聖智,但是詳細數目及卡號我都不清楚,幸│ ││ │ │ │ 聖智提領所用的提款卡,均是我所提供給他│ ││ │ │ │ 的。 │ ││ │ ├───────┼────────────────────┼──────┤│ │ │107 年9 月10日│⒈幸聖智用來提款的提款卡是我交給他的,至│A3-1卷 ││ │ │警詢 │ 於提款卡密碼是范允城會打在通訊軟體群組│第5 頁至第8 ││ │ │ │ 內,讓幸聖智知悉。(提款卡)是由范允城│頁 ││ │ │ │ 在車上交給我的,我再轉交給幸聖智去提領│ ││ │ │ │ 。(提款卡)都是范允城的上手會將提款卡│ ││ │ │ │ 裝成包裹寄到便利商店,范允城會再叫人去│ ││ │ │ │ 提貨。(提款後)如果提款卡尚未被設為警│ ││ │ │ │ 示帳戶時,幸聖智會將提款卡再交給我,若│ ││ │ │ │ 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幸聖智就會把提款卡│ ││ │ │ │ 丟棄。 │ ││ │ │ │⒉(107年4月13日)當日是范允城用通訊軟體│ ││ │ │ │ 通知我要上班了,並由他開車到我住處(彰│ ││ │ │ │ 化縣和美鎮...)載我(正確時間忘記了) │ ││ │ │ │ ,再開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愛買附近搭載何│ ││ │ │ │ 景翔,而幸聖智是自行開車前往彰化縣埔心│ ││ │ │ │ 鄉彰化醫院與我們會合。(幸聖智)是由范│ ││ │ │ │ 允城的上游在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他前往提│ ││ │ │ │ 款。幸聖智提領上述款項後會交付給我,我│ ││ │ │ │ 再將錢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再交付給他的│ ││ │ │ │ 上手。我負責收取車手提領的款項及將提款│ ││ │ │ │ 卡交付給車手提款。范允城擔任指揮及司機│ ││ │ │ │ ,指揮我們的工作內容。何景翔負責監督幸│ ││ │ │ │ 聖智提款。幸聖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 ││ │ │ │ 。范允城(指揮分配工作內容)。(范允城│ ││ │ │ │ )他都開車到臺中市臺灣大道靠近黎明路附│ ││ │ │ │ 近交付給他的上手。我有與范允城一起前往│ ││ │ │ │ 臺中,但都是范允城與他們接觸的,我都在│ ││ │ │ │ 車上,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上手是誰。 │ ││ │ ├───────┼────────────────────┼──────┤│ │ │108 年1 月10日│(問:范允城的提款卡來源?)收包裹來的。│A3-2卷 ││ │ │偵訊 │ │第24頁 ││ │ ├───────┼────────────────────┼──────┤│ │ │108 年3 月6 日│(107年4月13日)是范允城叫我去的..。(問│708 號定股卷││ │ │偵訊 │:當天你是否有給幸聖智3張提款卡?)好像 │第92頁至第93││ │ │ │有,但是范允城叫我拿給幸聖智的…(問:你│頁 ││ │ │ │在警詢時說,你是負責拿提款卡給車手,並將│ ││ │ │ │車手領到的錢取回?)是。…(幸聖智)在署│ ││ │ │ │立彰化醫院的某個角落先把錢給我,我就回車│ ││ │ │ │上交給范允城…。 │ ││ │ ├───────┼────────────────────┼──────┤│ │ │108 年10月9 日│我大約在107 年4 月間經由范允城介紹加入詐│875 號本院卷││ │ │準備程序 │欺集團,擔任收錢的車手,我沒有去招攬其他│第122 頁 ││ │ │ │的車手。107 年4 月13日晚間是否范允城開車│ ││ │ │ │載我,我記不清楚了,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 ││ │ │ │的過程,當天的情況如同我在警察局所述。我│ ││ │ │ │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幸│ ││ │ │ │聖智去提領之後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范│ ││ │ │ │允城,范允城再把錢交給他的上游,范允城的│ ││ │ │ │上游是葉臣偉,葉臣偉再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 ││ │ │ │。…去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當天│ ││ │ │ │的提款卡是我給幸聖智的。 │ ││ │ ├───────┼────────────────────┼──────┤│ │ │109 年3 月3 日│(問:107 年4 月13日是范允城開車載你和何│875 號本院卷││ │ │簡式審判程序 │景翔到醫院與幸聖智會合嗎?)對。幸聖智第│第308 頁至第││ │ │ │一次參與是他自己開車到場,在醫院會合的時│309頁 ││ │ │ │候,幸聖智就已經利用醫院內的超商先提領,│ ││ │ │ │然後再到其他地方提領款項。..(問:4月13 │ ││ │ │ │日王懷毅的提款卡是你交給幸聖智的嗎?)是│ ││ │ │ │,我交給幸聖智的時候何景翔有看到,提款卡│ ││ │ │ │沒有另外包裝,外觀就看得出是提款卡。…都│ ││ │ │ │是由幸聖智提款,取款完畢後幸聖智把錢交給│ ││ │ │ │我,提款卡也是交還給我。…我把錢交給范允│ ││ │ │ │城後,范允城會把我們的薪水算出來給我們,│ ││ │ │ │再把剩下的錢交給他的上手。 │ │├─┼───┼───────┼────────────────────┼──────┤│2 │范允城│107 年6 月25日│⒈是王瑞豐在車上交付他(幸聖智)這3 張提│708 號定股卷││ │ │警詢 │ 款卡,當時我在車上有看到。另王瑞豐還有│第66頁至第71││ │ │ │ 交給他1 支無門號卡的工作機。....(問:│頁 ││ │ │ │ 王瑞豐警詢中供稱,其交付給幸聖智之上述│ ││ │ │ │ 3張提款卡及無門號卡工作機1支,均由你交│ ││ │ │ │ 付給他再經由其轉給幸聖智,你作何解釋?│ ││ │ │ │ )是的。(工作機)是方便車手在提款過程│ ││ │ │ │ 中與他聯絡。 │ ││ │ │ │⒉(幸聖智)107年4月13日這一天是第一次在│ ││ │ │ │ 我這裡做詐欺取款車手。… │ ││ │ ├───────┼────────────────────┼──────┤│ │ │107 年7 月4 日│(問:107 年4 月13日是否有跟幸聖智從溪湖│訴緝卷 ││ │ │偵訊 │一路提款到員林?)我是從埔心的醫院提款到│第152 頁至第││ │ │ │員林。…(問:107 年4 月13日負責拿提款卡│153 頁 ││ │ │ │給幸聖智的人是誰?)王瑞豐。當天王瑞豐有│ ││ │ │ │坐我的車上,我開車載王瑞豐,王瑞豐負責發│ ││ │ │ │卡負責收錢,我負責開車,王瑞豐收到錢再轉│ ││ │ │ │交給我。提款卡是我去便利商店及空軍一號車│ ││ │ │ │站領的,或是上手拿來給我,我再交給王瑞豐│ ││ │ │ │,我跟王瑞豐都有用工作機聯絡幸聖智,我確│ ││ │ │ │定王瑞豐當天都有參與。有關幸聖智的案件都│ ││ │ │ │是由王瑞豐交提款卡給他。 │ ││ │ ├───────┼────────────────────┼──────┤│ │ │107 年8 月14日│⒈(問:你與王瑞豐如何談定分工角色?)我│708 號定股卷││ │ │警詢 │ 們在107年4月就有說由我負責至超商領取提│第121 頁 ││ │ │ │ 款卡,領取之後交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給│ ││ │ │ │ 取款車手並收取贓款及將贓款交給上手,提│ ││ │ │ │ 款卡由取款車手領完就丟掉。…(微信名稱│ ││ │ │ │ )我的是小新、王瑞豐是高遠。 │ ││ │ ├───────┼────────────────────┼──────┤│ │ │107 年8 月23日│⒈我擔任接收上游通知後,至超商領取提款卡│463 號定股卷││ │ │警詢 │ 及存摺(俗稱取簿手)的工作、司機,並未│第23頁至第33││ │ │ │ 擔任車手以及指揮車手及其他共犯的工作。│頁 ││ │ │ │ 就我所知,目前集團內共犯有王瑞豐、幸聖│ ││ │ │ │ 智、葉家旗、何景翔、蔡明宗(詳細姓名我│ ││ │ │ │ 不確定)、一名姓謝的車手(真實姓名年籍│ ││ │ │ │ 資料我不清楚)、其中一名王瑞豐稱他為綽│ ││ │ │ │ 號「阿伯」的男子,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 ││ │ │ │ ,但是他是由何景翔介紹來的(何景翔介紹│ ││ │ │ │ 幸聖智和綽號「阿伯」的男子加入集團)。│ ││ │ │ │ 王瑞豐為車手頭,負責將我取得的提款卡分│ ││ │ │ │ 給集團內的車手(存摺則由王瑞豐自行保管│ ││ │ │ │ );幸聖智及葉家旗為車手,負責接獲我們│ ││ │ │ │ 集團上游(暱稱「跳跳虎」、「張文成(我│ ││ │ │ │ 忘記實際怎麼寫)」、「老師」)在他創設│ ││ │ │ │ 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的指揮,車手再自行│ ││ │ │ │ 決定提款地點前往提款。(集團內白班的群│ ││ │ │ │ 組名稱為「早上好」,集團內晚班的群組名│ ││ │ │ │ 稱則是「晚上好」);何景翔則負責介紹車│ ││ │ │ │ 手,偶爾身兼車手職務。 │ ││ │ │ │⒉群組內有5名成員,均是詐騙集團成員,其 │ ││ │ │ │ 中暱稱「可可」是我本人、「潔絲卡」即為│ ││ │ │ │ 何景翔、「張文城」即集團的上游「跳跳虎│ ││ │ │ │ 」,我們也會叫他「老師」,不過不清楚他│ ││ │ │ │ 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未曾與他碰面過│ ││ │ │ │ 、「再創高峰」即幸聖智,「得過且過」則│ ││ │ │ │ 是王瑞豐的暱稱,該群組是「跳跳虎」創立│ ││ │ │ │ 的。集團內溝通方式均以此作為聯繫(僅傳│ ││ │ │ │ 送訊息,不會撥打電話給彼此)。主要是由│ ││ │ │ │ 車手自行選擇提款地點,王瑞豐與我再開車│ ││ │ │ │ 載車手前往提領地點附近,讓他們下車提款│ ││ │ │ │ ,之後再各自前往指定地點會合。 │ ││ │ ├───────┼────────────────────┼──────┤│ │ │107 年11月23日│⒈(問:幸聖智於107年4月13日提款時,除了│訴緝卷 ││ │ │偵訊 │ 王瑞豐、你之外,是否還有另外一人出現,│第148 頁至第││ │ │ │ 當時提款地點應該是在員林及埔心署立醫院│149頁 ││ │ │ │ ?)對,但是這個人我忘記名字了,他是介│ ││ │ │ │ 紹幸聖智過來的,這個人是上游拉一個群組│ ││ │ │ │ 叫我加入這個人,這個人說要帶人過來,這│ ││ │ │ │ 個人只是坐在我車上,負責監視幸聖智,車│ ││ │ │ │ 上的人還有王瑞豐,車上就是我們這四個人│ ││ │ │ │ 。 │ ││ │ │ │⒉(問:這個人是上游派來監視車手?)是,│ ││ │ │ │ 因為車手是這個人介紹進來的,由他負責監│ ││ │ │ │ 視車手而已。…(問:你的角色等同於車手│ ││ │ │ │ 團的團主?)是。 │ ││ │ ├───────┼────────────────────┼──────┤│ │ │108 年5 月29日│王瑞豐都會叫我載他去跟車手接觸,我有時候│463 號定股卷││ │ │準備程序 │會載王瑞豐去將提領金額交給詐騙集團。(改│第12頁 ││ │ │ │稱)是王瑞豐會把錢交給我,再交給詐騙下來│ ││ │ │ │收錢的人。…上面的人會叫我去便利商店領卡│ ││ │ │ │片,密碼當天都會傳訊息給我,我沒有自己去│ ││ │ │ │領過,卡片之後都交給王瑞豐,我沒有自己去│ ││ │ │ │領過錢。 │ ││ │ ├───────┼────────────────────┼──────┤│ │ │108 年7 月4 日│⒈當日我通知王瑞豐要上班(意思要去提領詐│B2-1卷 ││ │ │警詢 │ 騙款項),於是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16頁 ││ │ │ │ 前往王瑞豐的住處載他,再與王瑞豐一起到│ ││ │ │ │ 台中市載何景翔,我們三人就駕車到彰化縣│ ││ │ │ │ 埔心鄉彰化醫院與幸聖智會合。…該張提款│ ││ │ │ │ 卡是我在車上先交給王瑞豐,再由王瑞豐在│ ││ │ │ │ 車上交給幸聖智去提領。密碼是上手(真實│ ││ │ │ │ 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也沒有跟他碰過│ ││ │ │ │ 面)在「微信」群組上告知幸聖智的。我是│ ││ │ │ │ 接收到上游的指令到超商領包裹(內有提款│ ││ │ │ │ 卡)。幸聖智在車上將(提領詐騙)款項交│ ││ │ │ │ 給王瑞豐,再由王瑞豐在車上交給我。而王│ ││ │ │ │ 瑞豐在交付款項給我之前,會將王瑞豐、幸│ ││ │ │ │ 聖智及何景翔的報酬拿起來後,再將剩下的│ ││ │ │ │ 款項交給我。王瑞豐會將何景翔及幸聖智的│ ││ │ │ │ 報酬一起給何景翔,再由何景翔將幸聖智的│ ││ │ │ │ 報酬交給他。(問:王瑞豐於警詢筆錄中指│ ││ │ │ │ 稱幸聖智交付給他的款項均交付給你,是否│ ││ │ │ │ 屬實?你做何解釋?)屬實。我於當天晚上│ ││ │ │ │ (實際時間不記得了)把上述款項在臺中市│ ││ │ │ │ 臺灣大道四段一帶的交流道附近馬路上親手│ ││ │ │ │ 交付給名叫謝芳瑜(音同、字不詳)的女子│ ││ │ │ │ … │ ││ │ │ │⒉當日我負責開車。幸聖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 │ │ │ 贓款。王瑞豐負責經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 ││ │ │ │ 何景翔負責介紹車手及監督車手提款。 │ ││ │ ├───────┼────────────────────┼──────┤ │ │ │108 年7 月17日│我單純將車手領的錢聚集給上手,大家都是同│708 號定股卷││ │ │準備程序筆錄 │台車一起出去,車手領到的錢是交給王端豐,│第8頁、第9頁││ │ │ │之後由我和王瑞豐交給上面的人,我負責開車│ ││ │ │ │載他們去領錢,還有把錢交給上手。報酬部分│ ││ │ │ │我不了解,我只知道錢有交給我,再交給上面│ ││ │ │ │。 │ │├─┼───┼───────┼────────────────────┼──────┤│3 │幸聖智│107 年6 月20日│那3張卡片是於107年4月13日17時30分左右, │708 號定股卷││ │ │警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彰化醫院旁, │第87頁至第88││ │ │ │我在王瑞豐乘坐的豐田牌自小客車上由他親手│頁 ││ │ │ │交給我那3張提款卡及密碼,另外再由王瑞豐 │ ││ │ │ │交給我一支沒有門號卡的工作機方便我和他們│ ││ │ │ │聯絡。另外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 ││ │ │ │6照片那名男子也在車上(警方提示為范允城 │ ││ │ │ │)。(問:你在做車手提領款項時是以何種方│ ││ │ │ │式和王瑞豐聯絡?)就以王瑞豐交給我的那支│ ││ │ │ │手機,只是透過我手機網路分享WIFI連接他已│ ││ │ │ │設定好的通訊軟體「易信」和他聯絡。 │ ││ │ ├───────┼────────────────────┼──────┤│ │ │107 年7 月20日│⒈(107 年4 月13日)除了我與范允城之外,│A3-1卷 ││ │ │警詢 │ 車上還有一名綽號「阿弟仔」之男子,我持│第19頁至第21││ │ │ │ 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是「阿弟仔」提供的,│頁 ││ │ │ │ 也是他叫我下車前往提領贓款的。之前彰化│ ││ │ │ │ 分局員警有提供照片讓我指認「阿弟仔」,│ ││ │ │ │ 我才得知「阿弟仔」的姓名叫「王瑞豐」…│ ││ │ │ │ 。…(當日)范允城負責開車,王瑞豐坐在│ ││ │ │ │ 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當日王瑞豐用通訊│ ││ │ │ │ 軟體「易信」連絡我在彰化縣埔心鄉彰化醫│ ││ │ │ │ 院等他,當時是我先到達約定地點,我看見│ ││ │ │ │ 王瑞豐及范允城一起搭乘000-00000號自小 │ ││ │ │ │ 客車前往的。當天領完贓款再由他們載我到│ ││ │ │ │ 彰化醫院下車,我再自行開車回家。 │ ││ │ │ │⒉(提款卡)是王瑞豐在車上交付給我的。..│ ││ │ │ │ (提領地點)我都是聽王瑞豐指示下車提領│ ││ │ │ │ 的。 │ ││ │ ├───────┼────────────────────┼──────┤│ │ │108 年3 月20日│王瑞豐把提款卡拿給我,當時我都是跟他接洽│708號定股卷 ││ │ │偵訊 │,領到的錢在彰化醫院的廁所拿給他 │第97頁至第99││ │ │ │ │頁 ││ │ ├───────┼────────────────────┼──────┤│ │ │108 年5 月29日│⒈據我所知,提領的錢都是交給王瑞豐,一直│463號定股卷 ││ │ │準備程序筆錄 │ 以來,我認為王瑞豐是指揮者,因為所有金│第12頁 ││ │ │ │ 額都是交給王瑞豐。 │ ││ │ │ │⒉我只知道王瑞豐把卡片交給我,王瑞豐跟我│ ││ │ │ │ 說什麼時候去領錢,我就去領,他們分工縝│ ││ │ │ │ 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騙錢的。 │ ││ │ ├───────┼────────────────────┼──────┤│ │ │108 年6 月12日│(107 年4 月13日)我印象中何景翔當天有到│708 號定股卷││ │ │偵訊 │場,...,提款的錢我都是交給王瑞豐。 │第112頁 ││ │ ├───────┼────────────────────┼──────┤│ │ │108 年7 月17日│我有加入,王瑞豐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708 號定股卷││ │ │準備程序筆錄 │...王瑞豐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我是負 │第7頁至第8頁││ │ │ │責去領錢的車手。 │ │└─┴───┴───────┴────────────────────┴──────┘附件三:(報酬)(時間:民國)┌─┬───┬───────┬────────────────────┬──────┐│編│證人 │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出處 ││號│ │警詢、偵訊 │ │ │├─┼───┼───────┼────────────────────┼──────┤│1 │王瑞豐│107 年6 月22日│(介紹人何景翔)能從中賺取當天車手取款總│708 號定股卷││ │ │警詢 │額的百分之一作為酬佣。 │第75頁 ││ │ ├───────┼────────────────────┼──────┤│ │ │107 年7 月26日│我們交錢時都已經扣掉我們應得的%數,范允│708 號定股卷││ │ │偵訊 │城各人2 、3 %,何景翔是介紹人,應該也有│第43頁 ││ │ │ │2 % │ ││ │ ├───────┼────────────────────┼──────┤│ │ │107 年9 月10日│我的酬勞是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 %。…何景翔│A3-1卷 ││ │ │警詢 │的酬勞也是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 %。幸聖智的│第8 頁 ││ │ │ │酬勞是當日提領總金額的2 %。…范允城的酬│ ││ │ │ │勞是當日提領總金額的2 %至3 %…。 │ ││ │ ├───────┼────────────────────┼──────┤│ │ │108 年6 月12日│(問:107年4月13日的酬佣是車手提款總金額│708號定股卷 ││ │ │偵訊 │的1%?)是,我的是1%,但范允城、何景翔│第104頁 ││ │ │ │可以獲得的報酬是多少我不清楚。 │ ││ │ ├───────┼────────────────────┼──────┤│ │ │108 年10月9 日│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幸聖智的報│875 號本院卷││ │ │準備程序 │酬是多少我不清楚,何景翔及范允城的報酬是│第122 頁 ││ │ │ │多少我也不清楚。 │ │├─┼───┼───────┼────────────────────┼──────┤│2 │范允城│108 年6 月3 日│原則上車手的是領款金額的1 %作為報酬,但│訴緝卷 ││ │ │警詢 │是車手有介紹人引薦到集團擔任車手,介紹人│第141頁 ││ │ │ │可以拿到3 %(包含車手的部分)…因為何景│ ││ │ │ │翔都會跟我及王瑞豐一起,所以我們會當場給│ ││ │ │ │幸聖智領取款項金額的1%,何景翔部分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被告何景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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