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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上訴人
林書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48 、28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書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對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參諸上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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