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 上訴人
- 葉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智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對上訴人論處罪刑,其法律之適用,於法仍有未合。
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然未對曹梓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28至31列),復於理由欄貳、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內載明上訴人「且於肇事後,『明知』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第12至13列),將「明知」作為維持第一審量刑之論據,似認上訴人係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惟其理由欄貳、一、㈡則載為「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知悉』所騎乘之機車於於上揭時、地,確因超車而確有與告訴人(曹梓毅)機車發生擦撞,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茲分述如下:」、「準此,被告『知悉』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因超車而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最後1列至第4 頁第1列、第5頁第5至7列),並未說明上訴人係「明知」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憑據;復載稱:「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因超車而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至16列);及援引證人胡凱祥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認定「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見原判決第4 頁第26至27列),即認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仍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等情,參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則上訴人是否「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害而逃逸?仍有疑義。而上訴人究竟是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逃逸,攸關其量刑之輕重,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踐行量刑辯論後,再綜合全辯論意旨,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並為量刑辯論,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難昭折服。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