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智翔
- 選任辯護人
- 趙浩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智翔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二街69巷1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曹梓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光華二街69巷18弄,不慎與曹梓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曹梓毅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左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側第五掌腕關節脫臼、左眼玻璃體混濁及雙眼高度近視併視覺不適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曹梓毅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葉智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然未對曹梓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在旁之路人胡凱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梓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凱祥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告訴人、證人胡凱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前揭車輛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二街69巷18弄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撞到告訴人,伊騎乘輕型機車,把手高度為92公分,告訴人之機車較高,且伊車輛沒有右後照鏡,伊碰不到告訴人之把手。兩車行進中,告訴人慢慢從右邊靠過來,伊閃到對向車道去,伊有聽到告訴人倒地聲音,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撞到告訴人車子左後方,在行駛碰到告訴人機車左邊手把與左邊後照鏡,但在偵查及原審時,均僅證稱擦撞部位是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而證人胡凱祥於原審時亦表示未見2車有碰觸到,即本案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實不足證被告有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前揭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二街69巷18弄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光華二街69巷18弄,嗣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左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側第五掌腕關節脫臼、左眼玻璃體混濁及雙眼高度近視併視覺不適等傷害,惟被告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7至8頁及背面、第16、54至55頁、原審卷第57至66頁),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胡凱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57頁),且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MQQ-6252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告訴人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11至13、17至20、23至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所騎乘之機車於於上揭時、地,確因超車而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騎乘機車沿著鐵道路二段 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光華二街69巷18弄交岔路口打左轉方向燈在路口停等要左轉,被告與伊同向要直行從伊左後方騎 過來,擦撞到伊機車左後方,被告當時應該是騎在對向車 道,伊倒地後,被告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路邊停下來回頭看 伊,但被告人沒倒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光華路跟鐵道路交岔路口打方向燈等著要左轉,被後方的機車擦撞到伊機車左後方,擦撞後車倒人受傷,起來時看到擦撞伊的車主即被告騎著摩托車離去。印象中被告先擦撞到伊機車左後方,再觸碰到左手把及左手後照鏡位置,然後才再往前,被告的機車有晃動再更左手方偏移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於上揭時、地,確因超車而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
⒉又證人胡凱祥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接小孩回來,剛好看到被撞的人在路中間待轉要左轉進巷子,有台機車跨越中間要逆向超車,被撞的那台機車就人車倒地,伊看到是機車超車過去後,倒地的機車有被勾到後照鏡才倒地,超車的那台機車往前騎乘約10公尺後停下來往後看,看一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7頁)。證人胡凱祥與被告互不相識,僅偶然目擊案發經過,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是其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益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並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等情。
⒊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若正常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何以其在騎乘機車通過告訴人機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有將腳放下之舉止,此有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前揭偵查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機車車身明顯晃動下,被告為維持平衡始將腳放下,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車身既然有明顯晃動,且被告亦有回頭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衡諸駕駛常情,實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況毫無所悉。準此,被告知悉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因超車而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證人胡凱祥雖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伊先聽到跌倒、機車滑行的聲音,瞄到有1輛車過去了,伊沒注意到兩部機車車身有無接觸到,被告超車是從對向車道超車,但伊不知道有沒有碰到,但確定距離已經很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證人胡凱祥於109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日期107年12月21日已逾1年4月,自難期證人胡凱祥先後之陳述能夠完全一致,且鉅細靡遺毫無遺漏陳述先前所經歷之事實,是以關於案發當時兩車車輪是否碰撞,證人胡凱祥前後證述或有齟齬,然以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距離接近、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並有回頭查看、離去等主要情節,則前後所述一致,佐以前述種種因素,致其後作證時於細節上之供述與之前指訴之內容歧異,實難謂係虛偽所致,是此部分證人胡凱祥證述之微疵,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2頁),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口,見該處適有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時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均有開啟大燈,是其路況應為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誤載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8、23至25頁),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直行,而擦撞告訴人車輛左方手把及後照鏡,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前揭所示之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以,本案車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當符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伊騎乘輕型機車,把手高度為92公分,告訴人之機車較高,且伊車輛沒有右後照鏡,伊碰不到告訴人之把手云云。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因超車而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或證人胡凱祥均未曾證述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把手碰撞到告訴人機車,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故被告辯稱以告訴人機車之把手較其機車把手高度為高,而認無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自有誤會。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撞到機車左後方,在行駛碰到機車左邊手把與左邊後照鏡,但在偵查、原審時,都只證稱擦撞部位是機車左後方,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述尚非可信云云,告訴人雖於談話紀錄表證稱:伊機車左把手附近被一台從伊左側直行要超車過去之機車右側碰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同向要直行,從伊左後方騎過來,擦撞到伊機車左後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5頁),是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均未敘及被告機車有觸碰到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雖就被告機車有無觸碰到告訴人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部分前後證述不一,然就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之所述,並無二致,且均無反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被告機車有無觸碰到告訴人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部分之陳述稍有出入,即謂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所述前後反覆,其所述不足憑採云云,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固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透過保險公司賠訖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且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8月8日108 年刑調字第458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偵查卷第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之舉,被害人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所受損害並已獲得基本回復,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相較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5年內未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輕忽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超車前行,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其倒地受傷,且於肇事後,明知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再考量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或依被告供稱:後面車子就跟著上來了,所以我就沒有停下來,我當時趕著上班,也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足見現場車流量非微,是被告未留待現場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又其始終均否認自己肇事責任,進而矢口否認本案罪行,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有立即致命之風險,且其確有藉保險公司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保全、與母親及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前揭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