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 上訴人
- 余貫赫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 上訴人
- 詹振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1 、59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3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貫赫、詹振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至4、6至2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累犯各罪刑,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及就詹振昌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是修法後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開各款所定情形,即屬洗錢行為,不能謂僅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判決係綜合判斷余貫赫之自白、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尚非僅憑其自白,即認定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將領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阿亮」向上層轉,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余貫赫上訴意旨以其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豈會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其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且其利用提款卡領出款項,乃詐欺犯行之必然結果,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原審僅憑其自白,即認定其有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已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余貫赫累犯部分,已說明:余貫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所涉情節非輕,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由甚詳。於法尚無違誤。余貫赫上訴意旨以其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迥異,且其前案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非鉅,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即未再犯毒品相關案件,足見前案執行非無成效。又其擔任車手數日後即主動退出,足見有自我反省能力。原審未詳查上情,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等語。惟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非僅憑前案有無入監執行或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是否相同為斷。余貫赫上訴意旨是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已說明: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余貫赫除本案外尚與詹振昌在嘉義、雲林等處提領款項。參諸其等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堪認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應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余貫赫上訴意旨以其無財產犯罪前科,不能與詹振昌同視。且其於另案與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同一,雖經分別起訴、判決,不能謂屬不同案件。原判決未敘明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為何,何以強制工作才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違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詹振昌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前案僅係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犯罪時間距本案已久遠,其未反覆從事犯罪。又其有正當工作,無詐欺取財犯罪前科。其僅擔任車手,未主導或管理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程度低,獲利亦甚微。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徒刑之執行,已可達預防矯治目的,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行為人有無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前科,與其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無必然關係。又余貫赫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就此另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余貫赫、詹振昌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