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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朱瑞娟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上訴人
張淑晶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8、8315、8862、16444、20801號,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13、14、16至20、22及23所示共19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淑晶有如其事實欄一至九、十之㈡、十一之㈡至㈢、十二之㈡、十三、十四之㈠、十四之㈡、十五、十六之㈡及十七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9 、11、13、14、16至20、22及23所載虛構事實誣告他人、於偵查中提出而行使其所變造之租賃契約作為其誣告案件之證據,以及對於所申告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陳述共19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誣告共 9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1 罪,以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誣告共8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1罪,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19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19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雖有向各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提起告訴,然伊於申告時已說明伊係因其等為各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一併對其等提出告訴,且伊所申告之內容尚非具體,而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伊誣告之犯罪事實,亦非伊向偵查機關告訴時所申告之事實,而係法院自行補充認定之事實。又伊確係因遭承租人詐騙及侵占、毀損屋內設備物品,以及因停車糾紛遭對方恐嚇而提起告訴,伊所申告之事實均屬實情,並非出於虛構,主觀上亦無誣告他人之故意。況伊僅係受託代辦房屋出租事宜,並非該等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雖有對屋內物品及設備遭毀損一事提起毀損告訴,但並非合法告訴權人,故伊所為對所申告之人並無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是以本件伊主觀上既無誣告故意,而多次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時所申告之內容並不具體,在客觀上不致於有使被申告之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伊所為應不成立誣告罪。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調查有何相關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述被申告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僅憑與伊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性證人即伊所申告之對象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誣告等共19次之犯行,顯有不當。⑵、原判決既認定伊係基於誣告犯意,而對他人提起告訴,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際,為遂行伊誣告之目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就與伊所申告犯罪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虛偽之陳述(即如原判決事實欄

二、六、十一之㈢、十四之㈠所載)。則伊於偵查中對於伊被訴誣告之事實,因恐自己受誣告罪之刑事追訴,應有拒絕作證之權利。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伊得拒絕證言,仍使伊具結作證,因此縱令伊於偵查中對於與伊所申告犯罪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證述不實之情形,伊所為亦不應論以偽證罪,原判決認定伊此部分所為仍成立偽證罪,殊有不當。⑶、原判決對其事實欄五、七、十三及十四所載犯行部分,一方面認定各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簽約之際並未在場,另方面卻又認定伊明知各該連帶保證人有同意或授權承租人代為簽名,前後不無矛盾。另對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先認定伊係基於誣告楊宥翔、楊志勝及姚月勤等 3人之故意而提出告訴,但對伊所誣告之內容卻僅記載伊偽稱楊志勝及姚月勤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理由內說明伊僅對其 2人有誣告之犯意,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告訴人雖具證人適格,但因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故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等資料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屬相當。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告訴人因懷疑或誤認有此事實而申告,或就所申告事實,事先已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而本於其調查所得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縱所控不實,仍難使其負誣告罪責;然倘依告訴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其原先所懷疑之事實非真,卻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執意違反自己已知之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者,自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蔡O婕、許O娟、高O笠、盧O芳、徐O心、吳O萍、楊O潔、柯O雯、柯O麗(前9 人完整名字均詳卷)、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李佳恩、李信輝、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劉凌華、侯羽宸、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林筠樺、康玉容、柯伊綸、陳姵蓉、張家懷、蔡佳樺、蔡佳諭、張從文、戴吟庭、黃郁心、何宜芳、趙慧玲、林煜維、陳玄明、洪凱軒、吳佩育、王慧芬、李玉梅、陳勁學、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李文玄、王柏閔、鍾日益、林秀英、張竹慧、闕靖軒、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徐培馨、李采及盧平烟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影本)、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附表四所示簡訊紀錄擷圖內容、手機攝錄影像翻拍畫面暨擷圖、房屋現場照片、上訴人於各該申告案件之報告、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證人詰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表、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手機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並審酌①上訴人與蔡O婕及許O娟、楊宥翔、陳沛妤及陳沛昀、侯羽宸及陳欣慧、柯伊綸及陳姵蓉、張家懷及蔡佳樺、戴吟庭、趙慧玲、高宸榕、徐培馨及李采等人簽訂房屋租約時,各該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亦未在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而上訴人及承租人在各該租賃契約簽訂過程中亦均未曾與承租人所填寫之連帶保證人聯繫,可見上訴人知悉上開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均係各該承租人未獲各該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簽署。另參酌上訴人與楊O潔簽約時,楊O聰並未在場參與締約,楊O潔雖先後書立2 份切結書,亦僅在該切結書寫上充當聯絡人之楊O聰姓名及載敘楊O潔積欠房租,承諾請楊O聰將房租匯予上訴人等內容,並未載明楊O聰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顯已知悉楊O聰並非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參酌上訴人係從事出租房屋為業之人,其既提供載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租賃契約供承租人閱覽及簽署,目的應係為求將來因該租約所生相關債權能獲得擔保,理應要求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署或經上訴人本人確認該連帶保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承租人代為簽名,方能達其落實債權擔保之目的。惟依本件上開卷證資料內容以觀,上訴人已知悉上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及切結書所書立之聯絡人等均未出面參與締約,亦未同意擔任各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均非各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與各該租約無關。②上訴人與林鼎皓、劉凌華、林筠樺、柯O雯、王慧芬、鍾漢暘及蔡燕君等人簽訂租約時,各該租約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雖均未在場,並均由各該承租人代為簽署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然依上訴人坦承其與林鼎皓及劉凌華簽訂租約時,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林松輝雖未在場,然其事後有與林松輝聯繫,對方表示願意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又其與承租人柯O雯及林筠樺、王慧芬、鍾漢暘及蔡燕君簽約時,已向柯O雯等人說明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意思後,其等有當場撥打電話聯繫此事,核與各該租約連帶保證人柯O麗等人均證稱於接獲承租人柯O雯等人來電時有同意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已得知上開連帶保證人均有授權或同意各該承租人在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姓名,而知悉各該承租人並無偽造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情形。③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影本,以及其於提出民事起訴狀時均未記載有交付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品予承租人楊宥翔。而李佳恩及陳漢桐分別協助楊O潔、趙慧玲及林煜維處理其等與上訴人租賃爭議時,上訴人與李佳恩及陳漢桐之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均僅談論楊O潔積欠租金及陳漢桐質疑上訴人對於違約金之處理等情,均未提及楊O潔、趙慧玲及林煜維有侵占或破壞屋內設備及物品之情形。又承租人陳玄明搬離租屋處時已將鑰匙、磁扣及電卡等物品委由洪凱軒交還上訴人,洪凱軒並在該租屋處將上開物品全數交付上訴人,亦有證人洪凱軒及吳佩育之證詞可佐。而陳沛妤與陳沛昀係經由出租廣告而與上訴人相約看屋並在同日簽立租約,然其2人並未給付任何定金或租金,因此並未取得房屋鑰匙及門禁電卡等物品,亦有上開租約(其內容並未未記載已交付屋內物品之內容)可佐,以上訴人從事出租房屋為業之經驗,在承租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將房屋鑰匙及門禁電卡等物品先行交予因租賃而首次碰面之承租人之理。又侯羽宸、陳欣慧終止租賃契約後,因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同點交不獲上訴人理會,為求自保,在清空住處後以手機拍攝屋內設備均可正常使用,並無遭毀損之情況,有承租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按。而上訴人對於鍾漢暘及蔡燕君所承租之房屋因電力系統損壞無法供電一事延宕多日未處理,鍾漢暘等人因而終止租約,並將離去時屋內設備並未遭破壞之情形拍攝照片存證,有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倘若鍾漢暘及蔡燕君於終止租約搬離前確有破壞屋內設備之情形,上訴人在其2 人搬離租屋處多日後,應已察悉上情,豈有可能以假設語氣向鍾漢暘傳送「假如你敢破壞我屋內設備... 大家法院見」之簡訊內容,而非明言指責其等有破壞屋內設備及物品之行為?又張竹慧及闕靖軒因承租房屋抽水馬桶經常堵塞及冷氣因老舊無法使用,經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未果而終止租約後,張竹慧及闕靖軒並無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僅顯示屋內有置放廢棄物品,並無設備遭破壞之情形可稽。況且,上訴人與張竹慧在電話通話中,雖敘及要求張竹慧賠償,但並未提及所要求賠償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指摘張竹慧有破壞所承租屋內設備之情形,以上各節均有卷附現場照片、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表四至六所示簡訊紀錄擷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可參。另張家懷及蔡佳樺因所承租房屋之裝潢尚未完工而解除租約,並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相關事宜及交還原已取得之鑰匙及電卡,而上開房屋既尚未裝設電視及冷氣,上訴人於出租時自無可能將上開設備之遙控器一併交付承租人張家懷及蔡佳樺,有卷附簡訊內容及扣案並未記載有交付電視機及冷氣機遙控器之租賃契約可佐。又依戴吟庭於租屋入住 3天後因知悉當地曾發生工安意外隨即終止雙方租約,並將電卡置放屋內而搬離該處。倘若戴吟庭有侵占電卡或竊佔房屋之事,上訴人在戴吟庭搬離承租房屋數日後與戴吟庭相約處理租約事宜而發生糾紛,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上訴人何以未將上情告知到場警員?可見上訴人明知上開各該承租人並無侵占或毀損屋內物品及設備之情形,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述各該承租人無訛。又縱令上訴人並非各該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卷附證人黃鐸之證詞,上訴人對於各該房屋出租與否具有決定權,可見其對該等房屋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則其主張屋內物品遭毀損而對上開承租人等提起毀損告訴,自有使各該受申告者受刑事處分之危險。④另參以上訴人於其所申告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租約影本,有租約條款明顯前後文義不連續,或與承租人於簽約時當場以手機逐頁拍攝或複印之租賃契約比對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影本明顯有刪改、塗寫或中間增夾雜與前後紙張顏色明顯有別之契約頁數之情形,或因上訴人不同意無償提供承租人先行暫放物品,雙方就租約起迄日期尚未達成合意,但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影本已記載租約起迄日期等情形,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影本,確實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擅自填載租賃期限、交付物品或變更租約起迄日期,以及租賃標的等變造租約內容之情形。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經相互比對勾稽,互為補強,因認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內容指述承租人向其承租房屋與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具體指出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事實,並非僅空泛指述被申告人所涉犯之罪名,而依上訴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顯足以知悉其所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並非真實,卻仍執意虛構事實而提出申告,甚至對部分承租人變造相關證據內容以強化其不實之申告內容,欲使受申告之人受刑事處罰,主觀上顯具有誣告之犯意,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本件被訴誣告(包括想像競合犯其他輕罪部分)共19次之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蔡O婕、許O娟及上訴人於簽訂租約當天下午均無使用其等行動電話與蔡O婕之母親高O笠或許O娟之母親盧O芳聯繫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於申告時指稱其與蔡O婕、許O娟2人簽約時,其2人有撥打電話與其等母親聯繫,並均徵得其等母親同意,伊亦有使用蔡O婕之電話與其母親聯繫,並獲其同意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罪,辯稱並無誣告故意或變造租約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被申告人之片面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被訴誣告共19次之犯行,或主張其僅抽象申訴不法,並無申告具體犯罪事實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申告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到庭並命其具結作證時,如其為承續其虛構事實之陳述,勢將令其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為免其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法官或檢察官在命證人具結前,應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其申告案件偵查中對於其所申告(即原判決事實二、六、十一之㈢及十四之㈠所示申告他人涉犯侵占、毀損、強制及恐嚇等罪嫌)之事實到庭作證時,檢察官在命上訴人具結前,已告知上訴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踐行證人得拒絕作證之告知義務,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無未踐行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泛言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並未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雖認定事實欄五、七、十三及十四之㈡所載各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均未在場,然於理由內已敘明依上訴人坦承其與林鼎浩及劉凌華簽約後有與林松輝聯繫,林松輝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及其與事實欄七、十三及十四之㈡所載各該承租人簽約時向其等表示必須有連帶保證人後,其等有當場撥打電話聯繫此事,核與各該租約連帶保證人柯O麗等人均證稱於接獲承租人柯O雯等來電時有同意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因認上訴人知悉上開各租約之承租人並無偽造各該租約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告楊志勝及姚月勤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就上訴人被訴對楊宥翔提起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誣告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申告係虛偽不實,已於理由內說明就該部分被訴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68至169頁),核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⑶所云上情,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雖內容繁多,但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誣告故意及虛構他人犯罪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上開19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該19罪部分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開庭辯論及囑託調查鑑定各節,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15及21所示詐欺取財共3 罪及強制1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開詐欺取財3罪及強制1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1罪刑之判決(其中僅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惟仍諭知同上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相關沒收及追徵),就上開4 罪部分(包括上述括弧內所示撤銷沒收改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前揭4 罪(包括原判決撤銷沒收改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4罪 部分(包括原判決撤銷沒收改判部分)之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