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
- 上訴人
- 劉競華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8、1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9、28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㈠上訴人劉競華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固依據共犯少年林○瑄(名字、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指證,認定劉競華為收取本案詐欺犯行贓款之人,並引用證人蘇宇泰(另案判刑確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林○瑄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蘇宇泰於另案係證稱:劉競華是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晚間交付工作手機給我,我並依「新指揮官」指示收取詐欺贓款等語,此與本案犯行係發生於同年月 9、10、22日者不同,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蘇宇泰於本案已改證稱:我是經「佳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抓後將責任推給劉競華等言,則其上述之另案證詞亦不可信。又衡酌林○瑄與劉競華於另案具有共犯關係,是否因此誤認劉競華於 105年11月24日之前即已參與上訴人涂皓鈞之「車手」集團,實有疑義,則原判決僅憑證人林○瑄單一指述及上開證據,逕認劉競華為收取本案贓款之人,顯屬違法云云。
㈡涂皓鈞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僅有證人林○瑄及劉競華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涂皓鈞涉有本案犯行,而共犯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原審猶執上開有瑕疵證述作為論罪之依據,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劉競華、涂皓鈞確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劉競華、涂皓鈞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3罪刑(該罪行,下稱加重詐欺,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判決,駁回劉競華、涂皓鈞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既僅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犯罪,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乃刑法第339條之4特予加重處罰。鑑於此種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其犯罪手法具有組織性、持續性及類似性,縱然因其被害人之不同及可分之複數行為,應就各次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惟倘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成員重疊、時間差距不遠,得認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者,仍堪認其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如以被告其他詐欺行為之存在,作為補強證明共犯指述(自白)被告亦有本案詐欺行為之證據,仍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係依憑少年林○瑄、蘇宇泰(對劉競華)、劉競華(對涂皓鈞)之證述,及卷內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並敘明:本案是因另案少年顏○偉(名字、年籍在卷)於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經供出其上游為蕭晋傑(另案判刑確定)及蘇宇泰後,警方再循線查獲劉競華、林○瑄,依據其等之供詞,及蘇宇泰為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所安裝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警方在劉競華住處扣得內無晶片卡之供顏○偉詐騙所使用之公機電話卡等證據,認定其等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加入時間固有先後不同,惟均於加入後依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指揮官」、「新指揮官」之劉競華、涂皓鈞指示,陸續參與該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蘇宇泰固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因與前揭事證未符,無從採信等旨,因而認定劉競華、涂皓鈞確有如前述加重詐欺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非單憑林○瑄、劉競華之證言為論據,係佐以卷內上述證據資料,認與劉競華、涂皓鈞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劉競華、涂皓鈞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劉競華、涂皓鈞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劉競華、涂皓鈞所犯加重詐欺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等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