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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上訴人
林秀惠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7、753、8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秀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復說明:上訴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無視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均甚鉅,仍為販賣毒品犯行以牟利,兼衡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數量,及其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未分得犯罪所得利益與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就其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並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而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他案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於原審已坦承不諱,僅因不諳法律而未在偵查中承認,難謂係犯後態度不佳,衡諸伊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需扶養照料年邁祖母,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即有情輕法重情形,盼能從輕量刑,俾有機會返回社會重新做人及照顧祖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泛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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