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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謝諒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謝諒獲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發還、收回股款罪及其他罪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96 年6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 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 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依律師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不得充任律師,而不具律師執業資格。上訴人自訴被告吳祚大等人誣告等罪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於108 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第一審函請外交部向上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之外國住所送達,經我國駐法國代表處函復郵局以「地址不全」退回,可認上訴人有故意陳報不實地址,以規避收受法律文書,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第一審按址送達,因遭退回,原審認其之住居所不明,乃裁定公示送達,於109年1月22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第一審法院牌示處,並於109年2月3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刑事訴訟第60 條第2項規定,自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期間,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14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該命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指第一審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之裁定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除名懲戒處分之決議違法違憲,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違背法令,難謂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自訴吳祚大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是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參、按自訴案件,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於自訴人部分,僅限自訴人得為自己提起上訴,若為同案之其他自訴人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本件上訴狀固列「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為上訴人,然上訴狀末頁僅列謝諒獲為具狀人。應認上訴人僅為自己上訴,而不及於「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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