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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李世華

上訴人
即自訴人
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設00 MOEVENPICK HOTEL CASABLANCA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謝諒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謝諒獲於民國96年6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法務部執行文號: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有上開決議書2份、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及律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47頁),是自訴人謝諒獲已不具律師資格無訛。

㈡又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原審函請外交部向自訴人等於自訴狀所載之外國住所送達,其中自訴人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部分,經我國駐法國代表處以法國郵局函覆以「H 君地址為度假酒店,與本處經常接獲外交部函轉國內各機關之送達書地址相同,惟均經已『查無此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應給予國外送達之在途期間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上開命上訴人等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應查明自訴人等國外地址,如送達不到,應再查明新址,原審裁定確實並未送達,亦不符合職權送達要件云云。惟按自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係依自訴人等於自訴狀上所載之地址為上開送達,然遭查無此人、地址不全退回,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等係故意陳報不實地址,以規避收受法律文書,干擾訴訟程序進行,原審按址送達,因遭退回,認自訴人等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於法相符。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等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經裁定命補正後,上訴人等逾期未予補正,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於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如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人』退件」、自訴人謝諒獲部分,亦經我國駐法國代表處以郵局以「地址不全」退回等情,有我國駐法國代表處109年3月30日法領字第10940602190號函及其附件及109年1月10日法領字第1094060042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原審卷第155至162頁);原審乃裁定公示送達,於109年1月2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原審法院牌示處,並於109年2月3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項規定,自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期間,自訴人應於109年3月14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然自訴人等逾期仍未補正,是原審於109年3月17日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相符,並無違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