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 代表人
- 白明道 前在台
- 代表人
- 屋鄉北
- 自訴代理人
- 黃嘉明律師
- 被告
- 甲○○
- 送達代
4樓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上訴人協會之董事長,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期間內,連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中泰五弄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號等五棟房屋先後依序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人,及周水順、喬志聖、張彭順貞、洪文玉等人,並將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妻林鳳英按月收取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等情。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回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施行,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更審後之第二審上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規定不合,原審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法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八月四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認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代表人白明道係芬蘭人,原審送達補正裁定時,係住於芬蘭國,未收到裁定書,至他人代收並未轉告白明道,該他人非白明道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其收受送達對白明道不生效力,經查代收人係教會之信徒,又白明道已不住我國多時,而遷回芬蘭居住,縱代收人之收受合法,計算期間,亦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未扣除在途期間,遽謂逾限未補正,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按被告、自訴人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有特別規定。經查,原審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係依上訴人自訴時陳明上訴人設立之台中市西屯區○○○○街一一二號處所送達,於法已無不合,而上訴人之代表人白明道未曾陳明其已遷回芬蘭居住及在芬蘭接受文書送達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等情,且觀諸該裁定及原判決送達證書,均係交付郵務送達,皆蓋有「白明道」相同之印章,復由送達人在「已將文書交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畫「ˇ」,則上訴意旨所謂白明道已遷回芬蘭,及該命補正裁定係由教會信徒代收等情,尚非有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綜上說明,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等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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