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
- 上訴人
- 吳承熹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承熹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第一審之110 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本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驗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且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製作之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駛哪條路?何車道?車輛行向?預備行向?經過情形?車輛初次撞擊部位?)…我繼續直行,至路口處,我左側車身遭一部車號不明之自小客車碰撞…」等語,其製作時間為民國108 年11月10日21時31分,早於前揭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回報上訴人「不慎自行摔倒」之時間( 2019/11/10 23:57:29),衡情上訴人既已先向交通警察表明所騎乘機車與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豈有嗣後向員警表示不慎自行摔倒之理,足證上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欠缺可信性。上訴人於原審業主張報案紀錄單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黃志鉉到庭證述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之內容,以資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係認騎乘之機車車身有遭他人碰撞,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原審未予調查,竟以無傳喚必要為由,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卷查,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 2019/11/10 23:57:29」之時間,係岡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林啟光填載之結報時間,員警鍾文智到達處理時間為「2019/11/10 20:34:36 」,處理結果因認「民眾吳承熹騎乘重機000-000號,…不慎自行摔倒,已交由交通隊吳政璋處理」,有報案紀錄單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27 頁)。足證上開報案紀錄單,係依到場處理警員鍾文智回報結果所記載,其後始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警員吳政璋處理事故後續。上訴意旨(一)指稱談話紀錄表作成在前、報案紀錄單作成在後,並據此指摘報案紀錄單欠缺可信性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合,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就報案紀錄單之證據能力乙節,已於理由欄壹敘明:上述報案紀錄單,係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所為論述,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認定報案紀錄單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有無誣告犯意,應以其向員警及檢察官為陳述時為據,上訴人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一再提示證據資料闡明,並有經第一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可證「詹安隆之丙車並未擦撞到其甲車」之情況下,仍不願更正其對詹安隆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指)訴,足徵上訴人向員警及檢察官所為陳述之目的,並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係意圖使詹安隆受刑事處罰之請求,主觀上顯具有誣告之故意。至於上訴人在車禍現場向黃志鉉為如何表示,並非本件審酌重點。因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喚黃志鉉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棄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不顧,猶執陳詞泛言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