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 上訴人
- 邵立達
- 選任辯護人
-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邵立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11巷口前停等紅燈,告訴人林靜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訴人後方連續變換車道後,停等在上訴人左方,告訴人於綠燈起駛時,既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禮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在短短1、2秒間貿然右切欲進入111 巷內,上訴人根本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係依規定在車道上前行,亦信賴告訴人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告訴人逕行右轉,上訴人除了煞停外,根本無法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沿汀州路南往北之第2 車道行駛,告訴人行駛於同向第1 車道等情;然理由卻載稱:肇事路段車道既劃有右轉彎之指向線,告訴人進入該路段欲右轉時,自無須先轉入慢車道。且上訴人可預料在其左方之告訴人機車,可能直行或右轉等語,似認兩車碰撞前行駛在同一車道,告訴人可以右轉,遽認上訴人應可預見告訴人機車有右轉之可能性,係課予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即對違規逕行轉彎之告訴人機車有注意義務,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的機車違規右轉,致其煞避不及所致,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之辯解,於理由指駁、說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機車出現在我左側,應該是直行,但告訴人卻直接右切轉彎,我煞車不及還是碰到她;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停在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側等紅燈,於綠燈亮時我要右轉,當時營業小客車在我正右後方,其車頭擦撞我的機車各等語。又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之第1 車道(內側車道)劃有(直行兼)右轉彎之指向線,上訴人停等後欲起步直行,其可預料在左方之告訴人機車有直行、右轉彎之可能,上訴人行駛至肇事地點應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卻未及時察覺告訴人向右偏離之行跡,其未能注意告訴人機車右轉彎之動態,難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於事故前告訴人機車已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兩車均為暫停狀態,號誌轉換綠燈後,上訴人起步向前時應留意其「左前方」車輛動態,告訴人機車起步右偏轉向時,亦應留意其他車輛動態,認上訴人、告訴人雙方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並進一步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轉向與偏向行駛之車輛需注意及禮讓其他直行車輛,事故係發生於路口(小客車與機車雙方均越過停止線)之號誌轉換後車輛起駛期間,故將起駛期間需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納入考量雙方肇事因素等語。故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係於瞬間右轉,其無法反應避讓、煞停,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其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稽之鑑定覆議會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於肇事路口處路邊停車讓客人下車(畫面時間8-18秒)約33秒後,告訴人之機車(畫面時間53-55 秒)停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左方」,至第1分7至12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第1分13-14秒許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緩慢起駛,第1分15-16秒告訴人機車於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向右轉向(畫面未見機車是否顯示方向燈),下1 秒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綠燈起駛前約17秒(畫面時間55秒至第1 分12秒),由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側」移動至「左前方」,而非突然從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左方瞬間右切,上訴人於起駛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營業小客車行車動態逕行右轉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刑事責任,上訴人尚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至上開鑑定意見所述上訴人於事故前停車讓客人下車乙節,係描述事故前上訴人之車輛停在路口紅線處之原因,係屬一般違規行為,尚非以其為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另原判決關於肇事路段第1 車道上直行、右轉彎行向線之敘述,係在說明該行向線意義,而非據此認告訴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更無認上訴人不問其有無過失對未顯示方向燈之告訴人機車一律負有注意義務。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誤會,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因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該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