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 上訴人
- 黃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先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謂:原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顯係過苛云云,而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