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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上訴人
李國振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4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國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後(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共犯陳麥可、陳韋豪、張原忠(均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胡志揚(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所犯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與陳麥可有何事前謀議,事後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應僅成立幫助擄人勒贖罪。原判決遽行採取陳麥可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認上訴人有朋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乃論以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數個證據間,倘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刑法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後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南、證人即共犯陳麥可、陳韋豪、張原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盈泰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

⑴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事發前其曾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汽車保養廠,與陳麥可共同討論如何替侯信義向陳錫南討債,並約定由其出面處理陳錫南欠侯信義之債務;事發日晚間7 至10時許,陳麥可以電話通知其前往新店區往烏來方向之山區內不詳地點之鐵皮屋(下稱「新店山區鐵皮屋」),陳韋豪等人押解陳錫南在鐵皮屋內時,其扮演侯信義之友人,與陳錫南談判應給付之款項為1,200 萬元,並配合陳麥可事前之計畫而要求陳錫南找具黑道背景之保證人出面擔保才能離開,陳錫南乃找來陳麥可,繼由陳麥可於現場自行剁斷左手小指,用以取信並施加人情壓力於陳錫南等語,並參酌陳麥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錫南前因經其保證而答應給付侯信義300 萬元當排解糾紛之報酬,惟未依約給付,經與陳韋豪商量後,推由陳韋豪將陳錫南擄至「新店山區鐵皮屋」,另與上訴人商定,推由上訴人出面與陳錫南談判應支付之債務,待陳韋豪將陳錫南擄至「新店山區鐵皮屋」後,由上訴人當「黑臉」處理此筆債務;陳韋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由陳麥可籌劃,目的是要演戲給陳錫南看各等語,可見上訴人與陳麥可等人,已於事前商妥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其等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甚明,並非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已。

⑵由上訴人自承參與之犯罪情節,佐以陳錫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事發日被擄到「新店山區鐵皮屋」後,有人撕開黏在其雙眼之膠帶,惟其雙手仍被膠帶捆住,上訴人進屋即對其恫稱外面坑已經挖好,要將其活埋!上訴人與其談判款項,其從300萬元一直加到1,200萬元時,上訴人即表示要找1 位信得過的道上兄弟出面,故其找了陳麥可抵達現場後,上訴人仍不滿意,揚言要剁掉其指頭,陳麥可見狀即主動提議願代為剁指,旋自行剁去左手小指,其見狀即知若不支付1,200 萬元給上訴人,將會有更激烈的動作,乃不敢不付錢,乃向上訴人央求釋放其返家始能取贖金,上訴人答應並表示翌日必須支付現金。其獲釋後第2天,湊足1,200萬元,連同額外給付陳麥可之10萬元醫療費,裝進高爾夫球衣物袋,交由陳麥可之胞弟陳關容轉交陳麥可處理(並有卷附銀行帳戶對帳單可憑);陳麥可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將陳錫南擄至「新店山區鐵皮屋」後,其即自行開車前往該處,並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已經抓到陳錫南,要上訴人上山處理,待其到現場後,才談定1,200 萬元,上訴人當時也看到其剁下手指。陳錫南翌日請其胞弟陳關容至其公司取回1,200 萬元,及額外給其買營養品之10萬元,其與上訴人各朋分500 萬元,陳韋豪、胡志揚各分得85萬元、張原忠分得30萬元;張原忠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進入新店山區鐵皮屋後,即問陳錫南要如何處理債務,上訴人有恫嚇陳錫南如果拿不出錢,不會讓他離開,陳錫南最後把價錢加到1,200 萬元,上訴人叫陳錫南找1 名道上兄弟出來承諾會付款,後來陳麥可即到「新店山區鐵皮屋」,陳麥可和上訴人看起來很有默契,陳麥可剁指後,其等急忙將陳麥可送醫;陳韋豪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上訴人一進到「新店山區鐵皮屋」時,即問陳錫南要如何處理糾紛,上訴人說不在乎錢,不要錢,陳錫南即說要給300 萬元,上訴人復稱不要陳錫南的錢,陳錫南只好再增至500 萬元,上訴人乃嚇稱陳錫南在裝傻,陳錫南繼續增至800 萬元,惟上訴人仍不同意該價碼,陳錫南只好承諾願支付1,200 萬元,惟上訴人仍不為所動,陳錫南乃詢問上訴人要如何才能被釋放,上訴人表示要陳錫南找1 名道上具份量之兄弟出面作保,陳錫南乃找來陳麥可,上訴人又恐嚇陳錫南須留下1 根手指,其聞訊乃至廚房取出菜刀,當時只是想要讓陳錫南欠陳麥可人情,沒想到陳麥可真的剁下手指。又陳麥可事後有交付其200 萬元,其與胡志揚各朋分85萬元,張原忠朋分30萬元各等語。可知上訴人經陳麥可通知而到達「新店山區鐵皮屋」,並按其與陳麥可等人商妥之計畫,由上訴人在陳錫南被控制行動下,以各種方式恫嚇陳錫南,向陳錫南勒取贖金,並運用計謀讓陳錫南通知陳麥可到場佯裝營救,再由陳麥可自斷手指取信並施壓於陳錫南,上訴人並朋分陳錫南支付之贖金等情,上訴人所參與者,包括協力控制被害人行動(妨害自由)、勒取並朋分贖金等擄人勒贖之主要犯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分擔,上訴人所實施者,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助力之幫助行為甚明等旨。

⒊原判決復敘明:由上開證人陳麥可、張原忠、陳韋豪等人所證各朋分贖金之數額,佐以證人侯信義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陳麥可並未交付其300 萬元等語,可見陳麥可與上訴人各朋分500 萬元、陳韋豪、胡志揚各朋分85萬元、張原忠朋分30萬元等情甚明。至陳麥可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曾改口供稱:其朋分300萬元予侯信義、300萬元給陳韋豪、張原忠及胡志揚、自己拿600 萬元,沒有朋分給上訴人,其當年是想把責任推給未到案之人,始稱有朋分贖金給上訴人云云,此不僅與其及侯信義、陳韋豪、張原忠等人上開「互核並無齟齬」之證詞不符,且陳麥可已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計畫乃由其籌劃,其亦分得500 萬元贖金等情甚明,並未將責任推給未到案之上訴人或胡志揚以逃避自己之刑責。是陳麥可翻異之詞,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另衡以陳麥可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復證述:其朋分所得,均花用殆盡,而朋分予上訴人之贖金,其嗣後有另向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花用等語,益徵陳麥可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曾分得贖金一節,不僅歷次證述均相符一致,並供稱其於上訴人分得款項後,因其缺錢花用,再從上訴人所朋分之贖金中借款300 萬元之細節。可見陳麥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未分得贖金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信等旨。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僅依陳麥可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係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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