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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振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4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國振與陳麥可(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為舊識,陳麥可於民國88年4月間,經由黃文波介紹認識時任中華民國划船協會理事長之陳錫南,並幫陳錫南處理債務,得知陳錫南經商致富財力雄厚,又陳錫南前因經陳麥可之保證,答應給付來自臺中綽號「阿義」之侯信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排解糾紛費用,但未依約給付,致陳麥可萌生歹念,計劃綁架陳錫南勒贖財物。陳麥可自88年7月間起,夥同李國振、陳韋豪、張原忠(上2人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確定)及胡志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陳麥可與陳韋豪、李國振接續多次在○○市○○區○○路00號不知情之林忠進所開設之修車保養廠兼住處,共謀擄人勒贖犯罪計畫,由陳麥可計劃分工,提供陳錫南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陳錫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資訊給陳韋豪,陳韋豪再找張原忠、胡志揚2人佯稱為綽號「阿義」之人之友人,負責跟蹤綁架陳錫南至新店區往烏來方向之山區內不詳地點之鐵皮屋(下稱新店山區鐵皮屋)。陳麥可並委託李國振,待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將陳錫南擄至新店山區鐵皮屋後,由李國振與陳錫南談判勒贖金額。

二、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於88年8月2日下午,共乘陳韋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陳錫南上開住處巷口埋伏,見陳錫南獨自1人駕駛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外出,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即尾隨跟蹤。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復興北路附近中興百貨公司前,趁陳錫南下車購物欲返回車上之際,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遂佯稱係為臺中之友人索債,要求陳錫南上車,陳錫南因見係陌生人乃表示拒絕之意,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即動手強押陳錫南坐上陳錫南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胡志揚負責駕駛,陳韋豪、張原忠則坐於後座負責控制陳錫南,將預先準備之便帽戴於陳錫南頭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命其低頭,使陳錫南無法熟記行車路線,復以膠帶綑綁陳錫南雙手後,即由陳韋豪以行動電話通知陳麥可,陳麥可再以行動電話通知李國振,李國振乃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與胡志揚駕駛前揭陳錫南所有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會合後,一同前往新店山區鐵皮屋。

三、李國振、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及陳錫南到達新店山區鐵皮屋後,即摘下陳錫南頭上便帽及撕開陳錫南雙眼上之膠帶,擄架陳錫南至鐵皮屋內囚禁,由張原忠、胡志揚輪流在屋外把風,陳韋豪、李國振負責按陳麥可原先之計畫與陳錫南談判贖款金額。談判間李國振先以「今天抓到你,沒什麼好談,要做掉你」、「已挖好坑要埋掉你」等語威嚇陳錫南,致使陳錫南心生畏怖,答應如數交付300萬元款項,但未為李國振同意,至陳錫南提高金額為500萬元時,李國振仍未同意,陳錫南再提高金額至800萬元,然李國振仍未予同意,直至陳錫南將金額提高為1,200萬元時,李國振又要求陳錫南找1位黑道兄弟出面保證陳錫南一定會付款,始願放其下山,以完成由陳麥可佯為營救陳錫南之戲碼。陳錫南乃向李國振詢問由其所認識之道上兄弟陳麥可出面是否可行,李國振隨即答應陳錫南之要求,由陳錫南以陳韋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絡陳麥可。陳麥可隨後到達新店山區鐵皮屋後,李國振即按先前與陳麥可之計畫內容,脅迫稱欲剁陳錫南1根手指以洩恨,致陳錫南不能抗拒,哭跪在地,陳麥可為使陳錫南對其深感虧欠,以便日後向陳錫南索討人情,即向李國振表示願由其代替陳錫南剁手指,陳麥可為求逼真,乃以鐵皮屋隔壁廚房內之菜刀自行剁斷左手小指第1節指節,由胡志揚將該節手指拾起放入香煙盒外之塑膠包裝袋內。李國振為讓陳麥可能盡速送醫縫合,便命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將陳錫南雙眼矇住,由胡志揚駕駛陳錫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載陳錫南、陳麥可、陳韋豪、張原忠下山,李國振則自行駕車往新店山下方向離去。在前往新店耕莘醫院途中,陳韋豪、張原忠及胡志揚即棄車離去,陳錫南、陳麥可掙脫綑綁後,由陳錫南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麥可至新店市耕莘醫院急診。途中陳麥可打電話與不知情之胞弟陳關容及林忠進、王國才等人聯繫,稱其手指受傷欲至醫院就醫,陳關容即與林忠進、王國才等人前往探視,因耕莘醫院設備不全,又轉往三軍總醫院就醫。

四、陳錫南見事情已處理告一段落,乃委由陳關容駕車載其先行回家籌備答應交付之1,200萬元,並告知陳關容於88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至其經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拿取贖金1,200萬元轉交陳麥可處理。陳關容屆時依約前往拿取陳錫南交付之贖金1,200萬元,陳錫南另拿出10萬元交待陳關容給與陳麥可做為營養費,陳關容取得贖款後,全數交付陳麥可,陳麥可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聯繫陳韋豪、李國振等人朋分1,200萬元,由陳麥可、李國振各分得500萬元,陳韋豪、胡志揚各分得85萬元,張原忠則分得30萬元,均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五、案經陳錫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150、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陳麥可共謀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主觀上具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

⒈被告與陳麥可為舊識,陳麥可於88年4月間,經由黃文波介紹認識時任中華民國划船協會理事長之陳錫南,並幫陳錫南處理債務,得知陳錫南經商致富財力雄厚,且陳錫南前因經陳麥可之保證,答應給付來自臺中綽號「阿義」之侯信義300萬元排解糾紛之費用,但未依約給付,致陳麥可萌生歹念,計劃本案犯行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本院卷第69、15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麥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麥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籌劃的,我有跟陳韋豪商量要如何進行本案,並委託他把陳錫南帶到新店山區鐵皮屋,我之前有跟被告談及陳錫南債務糾紛的事情,我委託被告等陳韋豪把陳錫南抓到新店山區鐵皮屋之後,幫我當黑臉,處理這筆債務,被告答應我會跟陳錫南講債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證人陳麥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與陳韋豪、被告討論向陳錫南討債的事情,胡志揚、張原忠我都不熟等語(見9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88年7月間,我常常到新北市○○區○○路00號林忠進開設的修車保養廠,陳麥可也常到該處,我們碰面時陳麥可跟我說陳錫南與阿義之間的糾紛,希望找到陳錫南後,由我幫他處理這筆債務,我有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382頁)相符一致。顯見於88年7月間,陳麥可除與陳韋豪討論擄人勒贖之計畫外,亦多次在○○市○○區○○路00號不知情之林忠進所開設之修車保養廠兼住處內,與被告共謀本案犯罪計畫,由陳麥可計劃分工,提供陳錫南住處及座車資訊給陳韋豪,由陳韋豪夥同胡志揚、張原忠人佯稱為阿義之友人,負責跟蹤綁架陳錫南至新店山區鐵皮屋,被告則負責與陳錫南談判給付金額,並演出由陳麥可單刀赴會營救陳錫南之戲碼。

⒊陳麥可為遂行其犯罪計畫,並使陳錫南對其深感虧欠,以便日後向陳錫南索討人情,故在陳錫南面前演出深入敵營、自殘斷指以搭救陳錫南脫困之戲碼等情,為證人陳麥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陳麥可籌劃,目的是要演戲給陳錫南看等語相符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68、2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扮演阿義那邊的人,我有要求陳錫南找1個保證人出來,才能離開,會說這段話是因為陳麥可交代我這麼說的,陳麥可會自斷手指,是為了做很大的人情綁住陳錫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是就上開證人陳麥可、陳韋豪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陳麥可之計畫內容即於陳錫南被綁架至新店山區鐵皮屋後,由被告扮演阿義之友人,要求陳錫南找1位道上兄弟擔任保證人,以適時讓陳麥可出場演出深入敵營、自殘斷指以搭救陳錫南脫困之戲碼。從而,被告既清楚知悉陳麥可之犯罪計畫並全程配合演出,顯見其有與陳麥可事前謀議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計畫,要屬明確。

㈡陳錫南遭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擄架至新店山區鐵皮屋後,被告即與其等共同囚禁陳錫南於屋內,並由被告與其談判贖金金額:

⒈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於88年8月2日下午,共乘陳韋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陳錫南上開住處巷口埋伏,見陳錫南獨自1人駕駛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外出,陳韋豪等3人即尾隨跟蹤,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復興北路附近中興百貨公司前,陳錫南下車購物欲返回車上之際,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遂佯稱係為臺中之友人索債,要求陳錫南上車,陳錫南因見係陌生人乃表示拒絕之意,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乃動手強押陳錫南坐上陳錫南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胡志揚負責駕駛,陳韋豪、張原忠則坐於後座負責控制陳錫南,將預先準備之便帽戴於陳錫南頭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命其低頭,使陳錫南無法熟記行車路線,復以膠帶綑綁陳錫南雙手後,由陳韋豪以行動電話通知陳麥可,陳麥可復以其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乃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與胡志揚駕駛前揭陳錫南所有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會合後,一同前往新店市山區鐵皮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4、147、209頁),核與證人陳麥可(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5頁)、陳錫南(見原審卷二第313、314、322、323頁)、陳韋豪(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原忠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0至141頁)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進到新店山區鐵皮屋後,有人撕開黏在我雙眼上的膠帶,但我的雙手依然被膠帶捆住,被告後來進屋跟我談,他說外面坑已經挖好了,要把我活埋了,我就從300萬元一直加到1,200萬元,但被告說要找1個信得過的道上兄弟來,故我就找了陳麥可,陳麥可來了之後,被告依然不滿意,被告說要剁我的指頭,陳麥可主動提議代替我剁指頭,並真的剁下左手小指,我有跟被告說印章、鑰匙都在我身上,我不回去就拿不到錢,被告後來跟我說隔天要付現金,我看到陳麥可剁下手指後,認為如果我不付1,200萬元給被告,會有更激烈的動作,我不敢不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25頁)。證人陳麥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抓到陳錫南後,將陳錫南帶到新店山區鐵皮屋,我就自行開車去該處,我之前就請被告當黑臉,幫我處理有關陳錫南的債務,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已經抓到陳錫南,請他過來處理,1,200萬元是陳錫南自己說出來的金額,我到現場後才談定,我剁手指時,被告也在場,也看到我剁手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204頁)。證人即共犯張原忠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被告進入新店山區鐵皮屋後,即問陳錫南如何處理債務,被告有嚇陳錫南如果錢拿不出來,就不會讓他離開,陳錫南就主動把錢加到1,200萬元,然後被告就叫陳錫南找1個道上兄弟出來承諾會給錢,陳麥可到新店山區鐵皮屋時,屋內只有陳錫南、被告、陳韋豪、胡志揚及我,陳麥可和被告看起來很有默契,陳麥可剁指之後,我們就急忙將他送醫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4頁)。證人陳韋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進到新店山區鐵皮屋時,被告就問陳錫南這筆錢要如何處理,被告有說他不要錢,陳錫南就主動說要給300萬元,被告又說不要他的錢,陳錫南就再主動增加到500萬元,被告又說陳錫南在裝傻,陳錫南就繼續加到800萬元,被告仍不同意,陳錫南就繼續加到1,200萬元,被告仍說不要,陳錫南就問要如何才能放他走,被告要他找1位在道上有份量的兄弟出來作保,陳錫南就找了陳麥可來,被告又嚇陳錫南要他留下1根手指,我就去隔壁廚房拿菜刀出來,當時是要讓陳錫南欠陳麥可人情,但我沒有想到陳麥可真的會剁手指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是就證人陳錫南、陳麥可、張原忠及陳韋豪之上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陳錫南經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擄架至新店山區鐵皮屋後,被告即與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共同繼續囚禁陳錫南於屋內,被告除向陳錫南恫稱「今天抓到你,沒什麼好談,要做掉你」、「已挖好坑要埋掉你」等語外,亦擔任與陳錫南談判贖金金額之角色,並配合陳麥可設計之劇本,通知陳麥可到場佯裝營救陳錫南,由陳麥可以自斷手指之方式,取信於陳錫南。

⒊證人陳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張原忠、胡志揚帶陳錫南到新店山區鐵皮屋,我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然被告於88年8月2日晚間,曾至新店山區鐵皮屋,與陳錫南談判給付金額,並要求陳錫南找1位道上兄弟擔保付款等情,業經被告明白供認,且有上開證人陳錫南、陳麥可及張原忠之證述為憑。再者證人陳韋豪於另案審理時,亦清楚證稱被告在場參與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經過。是以,證人陳韋豪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案發當日未曾見過被告云云,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陳錫南脫困後即通知陳關容轉交贖金,陳關容遂於88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至○○公司拿取贖金1,200萬元並轉交陳麥可。

⒈陳麥可剁下其左手小指第1節指節後,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遂將陳錫南雙眼矇住,由胡志揚駕駛陳錫南之小客車,後載陳錫南、陳麥可、陳韋豪、張原忠下山,李國振則自行駕車往新店山下方向離去,在前往新店耕莘醫院途中,陳韋豪、張原忠及胡志揚即棄車離去,陳錫南、陳麥可掙脫綑綁後,由陳錫南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麥可至新店市耕莘醫院急診,途中陳麥可打電話與不知情之胞弟陳關容及林忠進、王國才等人聯繫,稱其手指受傷欲至醫院就醫,陳關容即與林忠進、王國才等人前往探視,因耕莘醫院設備不全,又轉往三軍總醫院就醫等情,業經證人陳麥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證人陳錫南於原審及另案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17頁、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證述一致。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麥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錫南叫我弟弟陳關容去他的公司跟他拿1,200萬元,結果陳錫南除了給陳關容1,200萬元,又多給10萬元讓我買營養品,陳關容就把1,210萬元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及證人陳錫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第2天,我請○○公司的會計人員去湊1,200萬元,把錢裝到到高爾夫球的衣物袋給陳關容,陳關容是陳麥可的弟弟,我有另外給陳關容10萬元作為陳麥可的醫療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320頁)相符一致,並有○○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公司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見89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一第181、183頁)附卷可稽。據此,足徵陳錫南於脫困後,確有交付贖金1,200萬元予陳麥可。

㈣陳麥可領取1,200萬元贖金後,分予被告500萬元。

⒈證人陳麥可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迭次證稱:我、被告各分得500萬元,陳韋豪、胡志揚各分得85萬元、張原忠分得30萬元等語明確(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55頁反面、9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07頁)。復稽諸證人侯信義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拿到300萬元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74頁反面)、陳韋豪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陳麥可後來有給我錢,我分30萬元給張原忠,我跟胡志揚各拿85萬元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9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200萬元,沒有300萬元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及證人張原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韋豪事後分給我30萬元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9頁)。足見關於1,200萬元贖金之分配一事,證人侯信義、陳韋豪及張原忠之上開證述與證人陳麥可均相符合,並無矛盾相斥之處,是證人陳麥可上開關於不法所得分配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應分得500萬元不法所得無誤。

⒉證人陳麥可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拿300萬元予侯信義、300萬元給陳韋豪、張原忠及胡志揚、自己拿600萬元,沒有分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已與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及證人侯信義、陳韋豪及張原忠之上開證述相互齟齬。證人陳麥可雖證稱:我當年是因為害怕,所以把事情往沒被抓到的人身上推,才說有給被告500萬元云云,然依證人陳麥可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可知其於另案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罪計畫乃由其所籌劃,其亦分得500萬元不法所得,並未將責任推予未到案之被告或胡志揚,以逃避自己之刑責甚明。是證人陳麥可上開所述,顯有矛盾,而不足採。再衡以證人陳麥可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1,200萬元之中我分到的錢,我都花掉了,被告分到的部分,我還另外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但這部分我也花掉了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80頁反面至181頁),足見證人陳麥可於另案審理中對於被告曾分得贖金一節,不僅歷次證述均相符一致,甚且陳稱其於被告分得款項後,因其缺錢花用,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細節。從而,證人陳麥可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未分得贖金之證述,顯不可採,而以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分得500萬元贖金之證詞較為可信。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陳麥可處理陳錫南對侯信義之債務,並非勒取贖金云云。惟查,陳錫南所交付之1,200萬元,並未支付300萬元予侯信義一節,為證人侯信義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7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麥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200萬元是我與被告各分500萬元,陳韋豪、胡志揚各分85萬元、張原忠分30萬元等語相合(見9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07頁)。依此,倘被告等人僅係以索討300萬元債務為目的而脅迫陳錫南清償,則於陳錫南同意返還300萬元,甚至提高金額至500萬元、800萬元時,其等既已達到目的,要無繼續脅迫陳錫南之必要。復審酌陳錫南提高金額至1,200萬元之際,被告又提出仍需有道上兄弟作保證人之要求,及被告事後並未就取得之1,200萬元給付300萬元給侯信義,反將該筆現金分配與參與本案之人等情,足見被告之動機即非出於索債,而係一開始即設定向陳錫南勒贖高於300萬元以上之金額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目的不在勒取贖金,僅係催討債務云云,應不可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只是幫助擄人勒贖勒,並非 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擄人勒贖罪稽其本質,在實質上係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所稱「勒贖」係指不法勒令他人提出財物回贖被擄之人,以回復其生命安全及人身自由之謂。該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僅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陳錫南經擄架至新店山區鐵皮屋內時,始至該處向其勒取贖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未親自擄架陳錫南,然其既於其他共犯著手擄架陳錫南之前,已與陳麥可共謀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且於釋放陳錫南前,向其勒取贖金,揆之上開說明,自仍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

㈡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47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法律均自91年2月1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擄人勒贖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

刑法第347條第1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復於103年6月18日再次修正公布,本院自應就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及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比較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處。

⒊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㈣被告與陳麥可、陳韋豪、張原忠、胡志揚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工遂行犯罪,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陳錫南談妥1,200萬元之贖金金額後,始將其釋放等情,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錫南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基於其與陳麥可之朋友交誼,而為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其惡性非輕;被告於犯罪計畫中係扮演主要與陳錫南談判贖金金額及釋放條件之角色,堪認其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甚高,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88年間,從事海產店工作,其因本案逃匿而遭通緝期間,則無固定工作,偶以打零工之方式維生,其於歸案後則在建設公司工作,薪資不固定,係以抽成方式計薪,家境小康,僅有1子,目前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85頁);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8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仍難認其素行良好;被告具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384頁),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1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清楚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被告及共犯陳麥可等人擄架陳錫南之時間達數小時之久,於擄架之過程中,雖未造成陳錫南之身體傷害,然仍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陳錫南極大之心理恐懼,且陳錫南亦因而交付高達1,200萬元之贖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被告於案發後,即避走逃匿,規避刑責長達18年餘,且於本案偵審期間,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斟酌其於107年3月12日係主動歸案,就此部分,仍應酌予從輕量處刑度等,並參酌被害人陳錫南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26頁),兼衡本案其餘共犯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經法院判處之刑度(陳麥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陳韋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張原忠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說明:被告因犯本案擄人勒贖罪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陳錫南等情,經證人陳錫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6頁)。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辯稱所為僅構成幫助擄人勒贖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未親自擄架陳錫南,然其既於其他共犯著手擄架陳錫南之前,已與陳麥可共謀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且於釋放陳錫南前,向其勒取贖金,自仍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振雖不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惟辯稱:伊只是出於幫助陳麥討債之意思,而參與一角色之行為,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有幫助行為,對於幫助擄人勒贖被告認罪,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但原審認被告是共犯,且受有500萬元利益,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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