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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上訴人
白凱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凱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使用「微信」之「白皓皓」帳號,接獲吳冠進以林詩庭(按係上訴人女友)之「庭老婆」帳號,所傳送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咖啡包之訊息後,以新臺幣(下同)9,700 元之代價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在「湯城汽車旅館」與吳冠進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並未認定吳冠進係配合警方辦案,更無上訴人與吳冠進就買賣之標的、價金合意;然理由載稱:警察透過吳冠進出面,喬裝購毒者自行聯繫販毒者後,待該販毒者出面時當場查獲。吳冠進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言明其係與警方合作辦案,但由警員林威元於原審所證檢舉人不願身分曝光等情,可見警方雖於辦案過程中揭露吳冠進身分,但吳冠進仍不願張揚,故於原審審理時避談此事,不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影響其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節係屬可信。故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吳冠進與上訴人不相識,吳冠進不可能聯絡上訴人購買所謂咖啡包,又由卷附之警方職務報告記載:在嫌犯到達前,已於周圍部署,檢舉人吳冠進於107年5月1日20時8分許,以「微信」向「白皓皓」購買毒品等情,以及警員施富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到場要抓在「微信」上販賣毒品之人等語,可見係吳冠進與警方協議後假裝「叫小姐」,於林詩庭到達「湯城汽車旅館」209 號房後,吳冠進即持用林詩庭之手機發訊息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相信林詩庭有需要才攜帶毒品到場,警方所為係典型之「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卻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㈢吳冠進與警員林威元、施富承所證查獲上訴人經過情節,關於吳冠進究係配合員警辦案或是在吳冠進不知情下被查獲,全然不符。又吳冠進證稱其使用林詩庭之手機,要求上訴人幫忙提供毒品云云,但事實上林詩庭後來有一起到警察局。則警方祇詢問吳冠進,縱放林詩庭及吳冠進所稱同行客人,其等有無不當利益之交換?警方是否與吳冠進一起合作陷害上訴人?警方為何否認林詩庭在場?何以放走林詩庭?均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調查明白。原審未能調查釐清,逕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 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係應其女友林詩庭之請託,幫忙提供毒品,才攜帶家中用剩的毒品前往「湯城汽車旅館」交易,其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庭老婆」是我幫女友林詩庭所取稱呼,因為客人說要找「傳播妹」,順便還要毒品,我想說把之前剩下的,拿來週轉現金;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咖啡包4包、愷他命2包是我之前以9,000 元左右購買。在雙方聯絡過程中,林詩庭有接聽電話。我被查獲後有問林詩庭,她說客人請她幫忙,這些東西是我用剩的,我缺乏現金,所以就拿出來販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與我通話的是林詩庭,文字訊息應該也是她傳給我的,在訊息裡談妥以9,700 元購買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林詩庭以「微信」談咖啡包、愷他命交易事宜等語,核與吳冠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紀人,擔任傳播公司之「控臺」(即調度、安排傳播小姐坐檯相關事宜),107年5月1日叫林詩庭到「湯城汽車旅館」209號房接待客人。偵查卷內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其中「你現在『飲料』還有什麼」、「新莊湯城『7位』美女『4杯』……」等對話,是我拿林詩庭手機傳給上訴人,以語音通話則是我請林詩庭打的,「9700」是用我手機算出來傳給上訴人,用以確認購買毒品的價錢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⒉證人即警員林威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冠進於107 年5月1日晚間主動來「頭前派出所」檢舉毒品上游,但我不清楚他與毒品上游相約的過程,也沒有要吳冠進指證上訴人,我們在上訴人抵達前,先在「湯城汽車旅館」周圍部署,於上訴人進到209 號房之車庫與吳冠進交易時,予以查獲;證人即警員施富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吳冠進檢舉時所說「微信支援版」上販毒的人是誰,我是直接去那邊埋伏,在車庫查獲上訴人各等語。可見警察係透過吳冠進自行聯絡販毒者前來交易時,在場埋伏查獲。衡以上訴人就以「微信」對話中所提及之「飲料」、「7位美女4杯」、「9700」等暗語,均無不解、疑問,於受催促別讓客人等太久時,亦無拒絕、反對,旋於1 小時內攜帶毒品到場,足認上訴人本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非因林詩庭、吳冠進或其他第三人之挑唆始起意販賣,與「陷害教唆」不符。

⒊至吳冠進前於107年4月15日向警方檢舉其「藥頭」為「周浩鈞」、避談其配合警方辦案,以及警方查獲時林詩庭與男性客人是否在場,暨209 號房究竟由何人安排、提供各節,考量施用毒品或小盤販毒者之「藥頭」未必僅有一人,且上訴人確於「微信」對話後攜帶毒品到達「湯城汽車旅館」。是以,吳冠進檢舉之動機、是否另有其他「藥頭」,以及現場是否另有男性客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人所辯其攜帶毒品前往「湯城汽車旅館」,是要與其女友之朋友一同施用、開趴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等旨。

⒋稽之吳冠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擔任傳播公司之「控臺」,認識上訴人之女友林詩庭,但不熟識,事發日是從林詩庭的手機上看到上訴人之帳號「白皓皓」,我使用上訴人之女友手機請他幫忙找到毒品;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庭老婆」發送訊息是幫我介紹客人,所稱「現在飲料還有什麼」,是在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以語音通話所講。我是女友轉知才幫忙購買毒品各等語,參以吳冠進既不認識上訴人,與林詩庭亦不熟識,若非林詩庭主動透露上訴人有毒品可供販賣,並自行提供上訴人「微信」之聯絡帳號,吳冠進豈有可能逕自林詩庭之手機上「微信」,直接找到上訴人之帳號並發送購買毒品之訊息?可見林詩庭對上訴人持有毒品且可以「支援」(販賣)一節,習以為常;上訴人知悉以林詩庭之工作性質,有時順應客人要求聯絡購買毒品,心中有數,故林詩庭於吳冠進佯以客人請託購買毒品時,將其手機及上訴人「微信」之帳號而非其他「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吳冠進,據以發送「你現在『飲料』還有什麼」、「人家要『支援』」等訊息給上訴人,隨後林詩庭並與上訴人以語音通話,上訴人並未多加考慮,亦未進一步討論,隨即攜帶毒品於1 小時內抵達「湯城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前後聯絡交易過程可謂十分順暢,並無「陷害教唆」常見之勸誘、考量、遲疑、甚至反覆等情形,足認上訴人本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非遭「陷害教唆」才起意販賣。至上訴人所稱查獲時209 號房內現場尚有林詩庭、男性客人各節,與認定警方以「誘捕偵查」查獲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影響,原審未為調查、審認,尚無不可。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吳冠進、林威元、施富承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警方係透過吳冠進,喬裝買家向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上訴人購買毒品,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未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再依職權為無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至林詩庭係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上訴人亦陳稱其無林詩庭之聯絡地址(見原審卷第339 頁),自屬不能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