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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訴人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38 號、第171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乃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5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中綽號「KK」者,已於另案遭逮捕偵查中,原審未待其與其他共犯全部到案就審,並加以訊問,以釐清事實真相即逕予判決,其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又伊與被害人和解後因入監服刑未能履行和解條件,非故意不履行,且婚姻破裂,尚有6 歲女童賴伊扶養,經濟層面上實遇有困境,原審漏未審酌之,請鈞院另賜予伊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未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黃紀維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共犯方聖宇警詢中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等,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年籍、綽號「鹿唅」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陳浩南」、「厚德路」、綽號、「阿德」、「辰辰」、「傑夫」、黃紀維、方聖宇、謝睿哲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取得供贓款流通用之提款卡及帳戶,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KK」、「陳浩南」負責指揮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提款,上訴人擔任提款車手,而黃紀維、「阿德」、「厚德路」、「辰辰」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擔任把風及轉交贓款等工作,方聖宇及「厚德路」擔任收取贓款等收水工作,共同詐害本案各被害人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上訴人受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甚至獲取免除債務之利得,與詐欺集團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雖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非全程參與之,然所參與之提領款項及於領款後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等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贓款及隱匿贓款去向所不可或缺者,即屬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之正犯甚明等旨。要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無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而未傳喚綽號「KK」之人調查,自無何違法可指。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刑罰之裁量,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於第一審雖已與被害人楊翔凌、陳福良等達成賠償損害之和解,惟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與收入情形,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上訴人犯罪個人特質,以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予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於法核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係於原審109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7日始入監服刑,有卷內相關筆錄及紀錄表可稽,自無礙於原審刑之裁量中關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損害之和解,卻未實際加以履行等情之認定與斟酌。俱非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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