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 上訴人
- 常世龍
- 上訴人
- 廖敏愉
- 上訴人
- 林麗惠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連星堯律師
- 上訴人
- 陳淑錦
- 上訴人
- 徐鳳英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文崇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志飛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時綱律師
- 上訴人
- 丁桂蘭
- 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星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駿律師
- 上訴人
- 蔡秀蘭
- 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星堯律師
- 上訴人
- 彭冠凱
- 選任辯護人
- 詹淳淇律師
- 上訴人
- 陳科翰
- 上訴人
- 唐愛麗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14169號,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及唐愛麗(下稱上訴人10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10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10人被訴招攬賴世傳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固非無見。
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除經檢察官依法以書面撤回起訴,或有其他法定消滅訴訟繫屬之原因者外,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常世龍為被告提起公訴(案號為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並依序對於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以上7人,案號為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號)、唐愛麗(案號為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及林麗惠(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稽之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常世龍部分為:「三、常世龍、陳子俊及張金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與陳子俊及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四、常世龍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業務,遂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處會場、高雄市科博館對面南館某處會場等處召開說明會,並由常世龍另以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劉瑜芸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等情。關於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部分為:「二、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與常世龍……均為陳子俊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彭冠凱、陳科翰則為馬勝集團成員,負責向投資人鼓吹馬勝相關投資方案,發展組織、發放紅利。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與常世龍、陳子俊、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㈠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廖敏愉、陳淑錦、丁桂蘭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業務,遂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處會場……等處召開說明會,並由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另以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㈡104年間,陳澄玄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股票』,該股票為電子股,係透過電子交易平台連結在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進行股票交易之皇家控股公司發行之『ROGP股票』(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並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與『馬勝基金』實為一體兩面)……並由彭冠凱、陳科翰成立LINE群組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等情。關於唐愛麗部分,則與上開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及陳科翰等人之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雷同。至於林麗惠部分為:「二、林麗惠與常世龍……係男女朋友,且與徐鳳英……均係……陳子俊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竟與常世龍、陳子俊、張金素等人……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麗惠與常世龍、徐鳳英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下線成員後,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林麗惠與常世龍、徐鳳英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業務,先行招攬唐愛麗……㈡104年間,因上開『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承前開犯意,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林麗惠與常世龍、徐鳳英所招攬之下線成員唐愛麗以LINE通訊軟體及私下遊說方式,招攬王花成投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股票』」等情。堪認本件關於上訴人10人之被訴事實,不僅均與張金素、陳子俊為共同正犯關係,其等被訴之犯罪時間亦均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自102年3月開始。原判決就本案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僅認定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陳科翰及唐愛麗等人係於103年7月間開始(見原判決第8頁)。另就本案招攬「AGL股票」或「ROGP股票」投資案,僅認定:林麗惠、廖敏愉、唐愛麗曾分別招攬關於陳佳聰、譚夙惠、朴福貴、陳涵、王花成投資「AGL股票」或「ROGP股票」,以及彭冠凱與陳科翰招攬林恭正投資「AGL股票」,負責在群組中,基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立場,發布馬勝相關訊息及答覆詢問,彭冠凱曾轉交馬勝點數給陳科翰,供陳科翰為新進投資者開設馬勝集團帳戶,並負責「皇家研討會培訓會議」及投資說明會之報名暨會後小組討論之分組,擔任說明會之主持人等情(見原判決第8、9頁)。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其餘所指其等涉嫌犯罪部分,均未於判決內說明論斷。參之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前述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事實欄一認定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及陳子俊等12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對外推銷「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事實欄二認定常世龍、林麗惠、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先後參與「馬勝集團」,均係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廖敏愉亦參與「馬勝集團」,係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彭冠凱、陳科翰則均參與「馬勝集團」,亦係陳子俊之下線成員等情。似認定張金素、陳子俊等人係以(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攬、吸金,上訴人10人均為陳子俊之下線。佐以卷附關於投資人之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 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而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一第269至277頁、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卷第265至424頁、108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第249至253頁)。另卷附馬勝集團文宣亦記載該集團「是Royale Globe Holding Inc.的一份子,其母公司是一家美國上市公司,具有卓越信譽的金融投資機構」(見106年度他字第5451號卷第39頁);部分投資人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亦為GlobalTransaction Services(UK)(下稱Global公司)(見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卷第175、261、263頁、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第35頁、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第91至107頁)。如若非虛,則本件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MCL公司,或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或者Global公司,或張金素、陳子俊,抑或上訴人10人個人,尚屬不明。攸關上訴人10人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詳查,逕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犯罪行為人有無分得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五,審酌卷內常世龍、徐鳳英、唐愛麗之供述,及證人即投資人賴世傳、陳涵、林璧君、呂雲雪、李月華之證言,賴世傳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交易明細、馬勝金融集團簡介、林麗惠新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蔡貴珠匯款申請書、丁桂蘭LINE對話截圖、李月華取款憑條、林麗惠手寫字條等證據資料,認定「常世龍等人一方面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以新臺幣交付之投資款,並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自身所有或調借而來之馬勝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兌換,為投資人取得馬勝點數及開立馬勝帳戶(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馬勝點數),另一方面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獲取之投資紅利即馬勝帳戶內之馬勝點數,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於馬勝點數一收一付間,賺取新臺幣4元匯差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8、79頁)。復「考量常世龍等人間彼此分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馬勝集團上、下線階層關係,如被告於招攬新進會員投資之當下,所擁有馬勝點數並不足為新進會員開設馬勝帳戶時,該新進會員將向其上線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購買上線所掌握之馬勝點數,產生的匯差則係由上、下線間共同賺取等情,故除附表一編號2、3、30至32、36、50、61至64及66係由身處下線之被告招攬新進會員加入後,直接轉交投資款項予身處上線之被告,而由上線被告直接賺取匯差外……其餘如附表三『犯罪所得D』欄位所示由各被告招攬所得賺取之犯罪所得,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告上下線關係為基礎,依人數平均分攤,據此方式估算,分攤結果如附表三『a』至『j』欄所示即為各被告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等情(見原判決第91頁)。惟查:(一)徐鳳英於第一審結證稱:「(問:妳剛提到妳投資馬勝都是以3萬3為單位,是一球的單位?)假設我今天匯11萬美金,我要分成三筆,一個單位就是3萬美金,但是我必須要匯款11萬美金到波蘭帳號,我才會取得10萬馬勝點數。」「我是匯到公司的波蘭帳號,他的遊戲規則就是要匯11萬美金,我才能取得10萬點數,這10萬點數在我帳戶內,我何時要註冊是我自己決定。」「3萬3的意思是我一次匯出去11萬美金,就會取得10萬點數,我註冊一顆就是3萬美金 ,3萬3的美金就是取得3萬元點數 。」「(問:意思是之間有誤差?)是不是匯差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匯到波蘭銀行,在馬勝官網上告知我已經匯出去,他們就會給我點數。」「(問:妳剛稱你們會互相交易點數,你們交易點數是如何換算?)看當時美金匯率多少就跟會員之間互買。」「(問:所以換算的匯率會變動?)我大部分是用當時匯率去跟會員互換,別人我不知道。」「(問:妳剛提到妳有跟丁桂蘭換過點數,妳們之間兌換也是照剛講的兌換?)大部分我跟丁桂蘭都是以30元來換。」「(問:請求提示107偵12127卷第26頁,丁桂蘭於偵查中稱『我有用現金去向上線陳淑錦、徐鳳英調點數,蔡秀蘭我以前就認識的,後來他也會跟我互換點數』,檢察官問『妳向其他上線買點數如何計算?』,丁桂蘭答『是以1比34』,與妳剛剛講的不符?)我剛剛說我不是很清楚,通常我都是依照當時美金匯率去換的,匯率是會變動的。」等語(見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二第256、257頁)。另唐愛麗於第一審結證稱:「(問:證人王花成投資馬勝投資款項有無交給你?如何交給你?)是,是以匯款給我。」「若是我的點數不夠,我還是必須要跟人家換,因為他們有人是以匯款,我當時是想省匯費,就沒有匯到波蘭銀行。」「(問:王花成要投資部分,如果你點數不足你是跟何人調點數?)跟當時的朋友。」「有曾經跟她(指徐鳳英)換過,但換的不多……」「(問:妳如果跟徐鳳英買點數,依當時的匯率是多少?)30元的樣子。」(見同上卷第291、292頁)。以上如果無訛,10萬馬勝點數如須匯出11萬美金始能取得,則馬勝點數1點似等同1點1美金,1點1美金如以匯率1比30計算新臺幣,即需要33元成本;而會員間有關馬勝點數之收購,也有以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情形。則原判決上開常世龍等人賺取新臺幣4元匯差之認定,即與上開供述證據不符。實情如何,仍有不明。(二)依事實欄及附表二之記載,關於本案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部分,常世龍、林麗惠、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先後參與馬勝集團,均係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廖敏愉參與馬勝集團,亦係陳子俊之下線成員。陳科翰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之上線為劉孟純。果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0人間彼此分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馬勝集團上、下線階層關係,如其中1人於招攬新進會員投資之當下,所擁有馬勝點數並不足為新進會員開設馬勝帳戶時,該新進會員將向其上線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購買上線所掌握之馬勝點數,產生的匯差則係由上、下線間共同賺取等情。則原審於附表三計算常世龍、林麗惠、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廖敏愉部分之犯罪所得,何以未將其等之上線陳子俊列為分母予以均分?計算陳科翰部分之犯罪所得,又何以未將其上線之劉孟純列為分母予以均分?原審未就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認、說明或進一步為釐清、調查。遽以常世龍、林麗惠、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廖敏愉及陳科翰就上開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部分,以附表三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尚嫌速斷,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10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本件關於上訴人10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