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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

上訴人
林亦偉

      張妤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69、27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37、6538、8092、9515、12044、182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上訴人林亦偉、張妤彤(下稱上訴人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4 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亦偉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 次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或參與之共犯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有所不同,自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各自成罪,顯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相適合。原判決認林亦偉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林亦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其如附表二編號3、4及5、6所示部分,應依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處云云,即屬無據,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個案情節不同,且個人主觀、客觀量刑因素之內容亦互異,自難以比附援引,執他案之量刑結果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亦偉所為各次犯行,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就張妤彤所犯各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各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一切事項,而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分別為刑之量處,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6 月,所為累犯加重、刑之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合法、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等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因素,復無濫用其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依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如何皆無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經核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林亦偉其餘上訴意旨略謂: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各僅獲利新臺幣1,500 元,足見係與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且販賣之對象、數量及獲利,相較大盤毒梟所生危害較輕,復未施行強制手段,相對而言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非鉅大,應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復未考量上情,予以酌減其刑,另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內部界限,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張妤彤上訴意旨則謂:原判決對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相較於對同案被告林亦偉所處之刑,均顯然較重,且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皆係以相同手法反覆實行各罪,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即足以評價伊犯行之不法性,乃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漫為指摘,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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