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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

上訴人
蔡青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7、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青峰有所載本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子彈(累犯)罪刑,並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從事水電工作,使用喜得釘槍彈打穿鋼牆,基於好玩將釣魚鉛塊磨成鉛頭塞入喜得釘彈,無加強喜得釘原有殺傷力之作用,原審依鑑定書認送鑑子彈具殺傷力,即論以製造子彈罪,自屬違法;加入鉛頭之喜得釘彈係置於塑膠袋內下方塑膠盒內,員警執行搜索時僅查獲其因購得而持有之改造子彈,未發現該喜得釘彈,經其主動供出始查悉上情,應屬刑法自首行為,原審遽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對所載製造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佐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自白以所示方式製造子彈並遭查獲之供述,綜以所列其他補強證據,該等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說明上訴人係以挫刀及尖嘴鉗將鉛錘磨成金屬彈頭,再與工業用喜得釘槍用火藥、彈殼組合,製成子彈之結構外觀,經試射結果具殺傷力,所為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子彈行為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製造子彈罪,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製造子彈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特予說明上訴人之原審之辯護人主張工業用喜得釘本具有殺傷力之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第一審法院搜索票、玉井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等調查所得,已記明警方因接獲線報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扣案子彈等情,復勾稽現場查獲情形,上訴人先否認持有子彈,迨員警於3 樓房間起獲本案改造子彈,上訴人始坦承持有並供稱製造子彈,據以說明員警對於上訴人涉嫌持有子彈已有懷疑進而搜索查獲,非因上訴人主動供述而查獲,上訴人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既已先被警方發覺,縱其後再主動供出改造子彈之事實,無礙上訴人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判斷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該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頁、第149 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判決以事證明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於民國110年4月1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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