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
- 上訴人
- 林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宗興有所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此,必須被告將自己持有之槍、彈等物所取得之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等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該槍彈係其以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無法供出其住處及相關資訊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35頁背面,第一審卷第48頁),原判決爰以其供詞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以其自始坦承不諱等情,主張應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罪名,維持第一審科處其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的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上開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