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
- 上訴人
- 許庭瑜
- 選任辯護人
-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7、1434、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許庭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同時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孟琳等5 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前開各該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上繳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累犯),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定其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該裁定指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察,就其所為如何能認識上開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未予說明認定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審未依其現住居所為送達,而係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則依法亦應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且開庭傳票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7 日前送達始合法,原審未察,逕於寄存送達效力生效未滿7 日即行準備程序,並於審判期日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遽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有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以上訴人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知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即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警方報案,可見上訴人對於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並將之洗錢轉出,用以躲避偵查機關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等情,顯已了然於心,則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藉以洗錢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又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即108 年6月2日以前)已幾乎無任何剩餘款項,亦有卷附各該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並據上訴人自承明確在卷。另上訴人於108 年6月3日經華南商業銀行人員通知,即已知悉其所有上開帳戶可能為他人使用,竟未立即前往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乃遲至7 日後之同年月10日始向警申報,足見上訴人顯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並繼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之主觀心態,是以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上訴人當時的債信正常及其於108 年6月1日曾至臺中青海停車場停車,亦無礙上開帳戶業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 至10頁)。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於108 年6月1日與朋友去好樂迪KTV 唱歌時所遺失,其曾經受傷而患有失憶症,故將密碼的後4 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遺忘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復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所為之同一辯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等事項予以處理之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及第364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整理案件之重要爭點,裨益訴訟經濟及順利終結。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亦明。而審判程序,主要係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言詞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方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若合議庭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之答辯等與審判有關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遺有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又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之指定,分屬法院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權限,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明定;復於同法第273條第3項及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及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而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既各有其目的、進行方式等不同,則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所定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是否侵害被告之就審期間,自應分別審查,未可逕以準備程序之瑕疵,即指審判程序違法。稽之案內卷證,上訴人住所設於高雄巿小港區松金街38號,居所陳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6樓6室,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上訴人始指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55頁),上訴原審時,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陳明指定送達地址變更,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為住居所變更,或應受送達處所更異之陳報。原審訂於110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除對上訴人戶籍地送達外,亦對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地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61、63頁),參以原審本件判決正本送達至上開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時,已由其同居人於110年3月23日代為收受(見原審卷第185 頁),足認該地址確係上訴人指定可收受其訴訟文書之人所居住。準此,原審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 時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雖於同年1月5日分別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及指定之送達地址,皆因未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等,乃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及漢民派出所,而未於該期日前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依法應加計10日,故此送達應於同年1 月15日生效),就審期間不足法定之7 日,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微疵。惟原審於同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第一次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1 月26日分別寄送至上開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仍因未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等,而分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見原審卷第95、97頁),已逾7 日之就審期間,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迄未陳報不能遵期到庭之任何相關證據,而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原審既已合法進行審判程序,則先前準備程序關於送達及就審期間不足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380 條之規定,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之說詞,執前揭枝節程序問題,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指摘原判決論處幫助洗錢罪刑,自非適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本於證據法則適法論斷,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暨程序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